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602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8號民事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房地,然查是項債務,顯屬子虛烏有,債權人之主張,顯非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602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業於民國94年8月3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則由本院以94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返還溢領款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94年度促字第44464號、94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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