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開設「米嚕谷飲品店」,雖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告知禁止於騎樓架設違法廣告招牌,但被告仍執意架設,導致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一時許,乙○○之左手背招招牌鐵皮利角撕裂傷。經整形外科醫師估算,手部傷口須五萬元復原,手術期間,影響正常工作,無法開車通勤,生活起居不便及精神損失,要求被告賠償共十萬元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行,雖據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件迄今尚未移送卷證繫屬本院審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無從依附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仍應視同未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其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相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