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展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點捌陸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板橋憲兵隊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3之3號4樓,查獲被告許嘉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4年2月23日、同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毒偵字第427號、94年核退偵字第325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驗餘共淨重20.861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1.0355公克,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21.0355公克,驗餘淨重共20.8616公克),有94年度保管字第2289號贓證物品清單、94年1月18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偉字第0940000053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附於94年核退偵字第325號偵查卷第43頁、第6頁),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而被告許嘉展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以所犯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不足,復經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