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肇事,撞及由被害人 李水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造成李水漲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部及左足背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後,未對李水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肇事後有立即停車並下車協調,後來雙方同意私下和解,於事後才離開現場,並不是肇事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三時二十分許肇事撞及由被害人李水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並致其受傷之事實,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屬實,並有該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三十六幀、被害人李水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二)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肇事逃逸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並無故意駕車逃逸之事實,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為異議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尚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甚明。自與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違規要件有間,此部分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下之罰鍰,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一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亦自承肇事後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離去等情,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甚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決即有上揭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標繪肇事汽車位置,即駛離現場之違規事實,本院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