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一路沿著高雄縣○○鎮○○里○○街,以徒手方式,竊取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所有而鋪設於該街之鐵製水溝蓋計16只〔每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載運至無人居住之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6鄰45號之庭院內藏放,欲伺機予以變賣,嗣於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其在上開藏放地點正將上開水溝蓋搬入其牌照號碼TD-7026號自小客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16只(業據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第1項、第161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旗山鎮公所之建設課技士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年富力壯,不思以正途工作獲取金錢,竟無視其竊取上開鋪設於高雄縣○○鎮○○里○○街之水溝蓋後,甚易造成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並審酌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