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2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曾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5月28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6年7月7日判決確定,87年3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本案犯罪時間應係94年8月30日22時至22時30分之間某時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2時「48」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8月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5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