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朱兆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0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15,459,3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對聲請人之股票予以扣押。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誤為假扣押,殊屬非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5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金字第12號受理在案,目前尚在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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