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原名林子豪)前曾因贓物、加重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89年6月27日、90年4月25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55號、89年度上易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9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見悔改暨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被告係竊取機車,被害人並稱失竊機車市價約新台幣二萬元),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