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5日夜間11時30分許,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騎乘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行駛,便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迨見A女行至前開路段508號時,即超前以機車擋住A女之去路,並下車以交友為由與A女攀談。復甲○○談及一夜情之話題時,A女原藉故要離開現場,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抓住A女之手並強行親吻A女嘴唇,
A女反抗掙脫後,又自A女的左後方,以雙手環抱抓住A女的胸部予以猥褻得逞。甲○○見A女出手推阻,又對A女稱:沒有關係,可以去旁邊來一下等語,且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A女遂大聲呼叫,甲○○立即將手自A女衣服內抽出而未能再度猥褻得逞。A女旋即打電話向其男友吳○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救,甲○○請求A女掛斷電話,並於吳○青回撥時要求A女不要接聽又不斷道歉。A女為求脫身,便虛與甲○○相約翌日見面並留下電話號碼後,甲○○遂離開案發現場。嗣後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及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偵卷第37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證人A女業於本院102年12月9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A女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A女攀談後,即親吻A女嘴唇,並自A女的左後方以雙手環抱抓住A女的胸部。隨後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A女旋大聲呼叫,其立即將手自A女衣服內抽出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都有經過A女同意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見A女騎乘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行駛,便尾隨在後,復上前與A女攀談。
待被告談及一夜情之話題,A女原要離開現場;爾後被告親吻A女嘴唇,又自A女的左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的胸部,嗣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A女遂大聲呼叫,其立即將手自A女衣服內抽出。A女旋即打電話求救,被告請求A女掛斷電話,並於吳○青回撥時要求A女不要接聽又不斷道歉等情。
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4背面、34-36;本院卷第14背面-15背面),並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係經過A女的同意後才會親吻她,並從左後方環抱撫摸她的胸部,爾後我伸手進入衣服內想要繼續摸時,A女突然大叫,我就嚇到趕快把手移開等語。
⒈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⒉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當晚我買完東
西後,被告突然騎車靠近我,並用機車擋住我的去路,他問我是否住在附近,想要跟我作朋友,當時已經很晚,路邊又沒有人,我只能答應,他接著下車跟我聊天,後來他跟我聊到一夜情的經驗,還詢問我是否願意跟他發生一夜情,我拒絕後,他就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我把他的手甩開後,被告便強吻我的嘴巴,我把被告推開並轉身,被告就從我後方環抱我並抓我的胸部,我就反抗把他推開,隨後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可以去旁邊來一下,被告又伸進我的衣服往下摸,我就大叫,被告就把手抽出來,這次被告就沒有摸到胸部,我就打電話給我男友求救。後來我為了脫身,只好跟被告約隔天見面,他也留電話給我,隨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32-33背面),並有案發地點照片可佐(見彌封卷第47-49頁)。證人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互無嫌隙,若無其事,其自無甘冒偽證(甚或誣告)刑責,以涉及性自主權此一極為私密生活細節之前開證述內容,陷構被告於罪之理。再者,除性交易外,親吻、撫摸胸部畢竟屬男女間甚為親密之事,若非彼此具有情愫、信賴關係之熱戀情侶或夫妻,一般人實罕有在初次謀面、從未有任何交集且對於該人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爾同意與該人發生如此舉動之可能。更有甚者,被告既不否認A女曾打電話向男友求救,其亦叫A女不要接,而且一直跟他道歉,並拜託A女不要打電話及接電話,已如前述,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更完整且合理說明若如被告所言,親吻、抓胸均為雙方你情我願之行為,A女何需立即撥打電話向男友求救。被告看到A女打電話求救時,若無任何理虧,又何不據理力爭、勇於自己辯駁,反係請求A女不要打電話及接電話,而且不斷的向A女道歉企圖息事寧人,由是足見證人A女所言非虛。被告雖另辯稱案發地點人車往來頻繁,且其當時未用機車擋住A女的去路云云,衡諸常情,親吻、摸胸終屬親密舉止,一般人理應選擇在隱密性較高之地點,而非於車輛人潮眾多處為之,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我事後回想A女當時跟我說在酒店上班、而且把手臂露出來給我看,應該是要讓我知難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5背面),職是,倘若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何需如此應付被告以讓其知難而退?又若A女得以向旁人呼救或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何必花費時間與被告周旋。由此益徵證人A女始終係本於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毫無任何誤認事實經過或記憶錯誤之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屬無稽。
⒊復查,證人吳○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在回家途中有打
電話給我,但是響一聲就掛掉,我回撥3-4通時,電話都沒有接聽,後來A女跟我說被告摸他胸部而且親他,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沒有接,後來我就帶A女去案發地點看被告有無在附近,在那裡我有叫A女用鑰匙不見作為藉口要對方出來,被告雖然有接,但是他說不方便出來,接著我們就去報案,到派出所後電告被告請他來說明,被告不相信一直掛我電話,後來員警直接告知被告,被告仍未到案,後來又關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5背面),雙方通聯情況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25頁),復觀諸被告庭呈其與A女之通聯訊息紀錄可知:自102年2月6日上午0時48分起即本件案發不久後,A女即不斷請被告與其聯絡,並且告知被告已經報案乙事(見本院卷第41頁),是若
A女明確同意與被告接吻並讓其觸摸胸部,何以在被告還在場時即打電話給吳○青求救?事後又即時告知吳○青其遭侵犯乙事並旋至派出所報案?衡諸A女案發後之一切情狀,如非被告係在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所為之親吻、抓胸之行為,實難想像A女會有此種反應及作為,由此更見證人A女所為被告係在無合意之情況下而為強吻、抓胸之證述,至屬可信。
⒋綜上,證人A女之證述,不乏有證述內容相契合之證人吳○
青之證述,及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A女通聯訊息紀錄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又案發後種種一切情狀,可確認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猥褻A女得逞至明。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顧A女之推拒,強行親吻A女,並將用雙手抓住A女胸部,復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欲以手撫摸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查被告伸入A女上衣內欲撫摸其胸部時,因A女放聲呼喊而未得逞,然前開強吻、雙手環抱抓胸之行為既已既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罪,又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更正自屬適法,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之觀念,為逞一己之性慾,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A女身心均受到極大創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頗具惡性,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絲毫悛悔之意,然念及其與A女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業已付訖(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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