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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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旭
陳明良翁代吉楊政聰高明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旭、陳明良、翁代吉、楊政聰、高明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旭、陳明良、翁代吉、楊政聰、高明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1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10分),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萬靈堂內,以撲克牌進行 羅宋 (俗稱13支)之賭博,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後墩)比大小,3墩全贏同1人(俗稱打槍)者,輸家即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若3墩全贏在場其餘4人,則輸家均須給付贏家400元之方式,而賭博財物。嗣於104年2月9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78張及賭資40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潘信旭、陳明良、翁代吉、楊政聰、高明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扣案之撲克牌78張及賭資40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潘信旭、陳明良、翁代吉、楊政聰、高明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5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萬靈堂內,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5人前均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5人素行尚可,暨被告潘信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月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陳明良自陳務農、月入1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翁代吉自陳職業為司機、月入約2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楊政聰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高明智自陳職業為司機、月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撲克牌7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4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