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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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1號原告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胡其增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邱德旻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其增於民國83年11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原契約),並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契約記載繳費年期20年,保險始期為83年11月28日,繳費終期為103年11月27日,並以月繳方式繳納保險費。胡其增復於89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契約轉換為「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方式轉為年繳,並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後一期保險費繳交完畢,足見繳費期間業已屆滿,而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理檢查報告確定罹患癌症(下稱系爭事故),依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之附表二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超過繳費期間」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竟認定系爭事故在繳費期間以內發生,只理賠原告3萬元,顯違反契約條款。又依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對保費交付約定期間都有明確定義,若超過繳費之寬限期間翌日起,契約即停止效力,超過繳費期間並不等於超過繳費終期日,且依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契約解釋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不得任意曲解契約文字,造成保戶權益受損。又被告應說明為何系爭附約區分繳費期間以內理賠
3萬元,超過繳費期間理賠6萬元之原因,以昭公信,如果給付標準改為是否屆滿繳費年期,應更務實,且明確,以避免爭議。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短少之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之附表二約定,罹患癌症之保險金給付標準為:繳費期間以內確定罹癌,保險金為
3萬元,超過繳費期間則給付6萬元,胡其增於89年9月28日將原契約轉換為系爭保險契約時,轉換須知第4條約定已載明繳費期間同原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20年,保險始期為83年11月28日,繳費終期為103年11月27日,要屬無疑。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被告應給付滿期保險金,益見系爭附約之繳費終期為滿期保險金之日即103年11月27日,是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應無疑義,原告誤認保費之清償期為繳費期間,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胡其增於83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立原契約暨系爭附約,契約記載繳費年期20年,保險始期為83年11月28日,繳費終期為103年11月27日,並以月繳方式繳納保險費;復於89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契約轉換為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方式轉為年繳,並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最後一期保險費繳交完畢;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理賠3萬元保險金等情,有系爭附約、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紀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理檢查報告、原契約、原契約轉換申請書、契約轉換須知、系爭保險契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20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附表二約定之「超過繳費期間」,故被告應理賠6萬元保險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系爭事故究屬前開約款之「繳費期間以內」或「超過繳費期間」?
1.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記載繳費年期20年,保險始期為83年11月28日,繳費終期為103年11月27日,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應自83年11月28日起算至10
3年11月27日止,核與契約文字暨前開規定相符,應無疑義。次查,依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之附表二約定,罹患癌症之保險金給付標準為:「繳費期間以內」確定罹癌,保險金為3萬元,「超過繳費期間」則給付6萬元,有系爭附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反面),堪認系爭附約之理賠標準以被保險人確定罹患癌症日係發生在「繳費期間」內或在「超過繳費期間」,以分別計算被告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非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時間或次數為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已將20期保險費繳交完畢,足見繳費期間屆滿等語,自乏所據。
3.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繳費方式有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其費率均有不同,而要保人得自由選擇繳費方式;要保人選擇何種繳費方式,不影響原契約之繳費期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足證要保人於何時將保險費全部清償,應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於103年11月27日始屆滿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因保險費已清償完畢,繳費期間即屆滿,尚屬無據。
4.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尚未屆至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終期即103年11月27日,足徵原告僅得依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附表二約定之「繳費期間以內」,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保險金,被告業已依約給付,難認有何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對保費交付約定期間都有明確定義,若超過繳費之寬限期間翌日起,契約即停止效力,超過繳費期間並不等於超過繳費終期日等語,惟查系爭附約第10條係關於繳納保險費之期限,即保險費之清償期問題,又保險費之清償期屆至而未繳納時之30日寬限期限亦係保險法為保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就清償期特設之寬限期,逾期要保人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核與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附表二約定之保險費繳費期間理賠標準無涉,是原告此部主張,亦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說明為何系爭附約區分繳費期間以內理賠3萬元,超過繳費期間理賠6萬元之原因;契約文字應改為是否屆滿繳費年期,以避免爭議等語,然此理賠標準既經兩造合意訂入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復未具體說明此約定有何構成法律上無效之事由,自難執此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保險金,又此給付標準與契約文字是否合理或明確,應屬另一事,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間終期為103年1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應屬繳費期間,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8條第1項附表二約定,給付原告3萬元之保險金,核與前開約定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