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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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許萬祥 被告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二二四九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申辦汽車租賃,並於87年
3月3日提供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2月26日至97年2月26日、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與被告,以供擔保。然伊因故未完成申辦貸款,經被告返還上開文件,然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有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未成立汽車租賃契約,而無抵押債權存在,則從屬於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無所附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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