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玖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潘建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粉3包,經送鑑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762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1910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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