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第1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志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黎鈺玟 」署押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黎鈺玟」署押肆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旭志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8月10日確定;②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96年7月23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97年7月2日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各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9月2日確定,而林旭志並就此部分應執行而未執行部分於98年7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13日執畢出監。詎 簡承宗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林旭志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案外人 洪金樹 、 閔乾鈞 共同籌備設立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億發機電公司,址設新竹市○○○街○○號),綜理該公司貸款、出納、業務及人事等業務,並於100年5、6月間,先後延攬 謝佑駿 、 黎萬增 擔任億發機電公司會計、工程人員。林旭志明知該公司並無由員工出面申辦門號供公司使用之需求,竟因自身財務吃緊,意圖以申辦門號或申辦門號綁約取得贈品變賣牟不法利益,(1)於100年6月間,在億發機電公司內,向謝佑駿訛稱員工須幫忙億發機電公司申辦門號,相關費用將由公司支出云云,使謝佑駿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親自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除門號由林旭志使用外〔計得利即欠費新臺幣(下同)3萬8,299元〕,所附贈品亦由林旭志持向不詳人士變賣牟利;(2)於100年7月間,在億發機電公司內,向黎萬增訛稱員工須幫忙億發機電公司申辦門號,相關費用將由公司支出云云,使黎萬增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親自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除門號由林旭志使用外(計得利即欠費1萬4,160元),所附贈品亦由林旭志持向不詳人士變賣牟利。嗣於100年9月間,謝佑駿、黎萬增接獲各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始悉受騙。
(二)林旭志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黎鈺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居所內,取得黎鈺玟前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黎鈺玟」簽名,復於附表3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佯裝「黎鈺玟」本人,向附表3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黎鈺玟」簽名後,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黎鈺玟」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刷卡簽帳方式消費,總計消費金額達2萬9,800元,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黎鈺玟、玉山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嗣於101年3月初,黎鈺玟接獲玉山商業銀行繳款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佑駿、黎萬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黎鈺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旭志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旭志對其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謝佑駿、黎萬增、黎鈺玟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洪金樹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各1份、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各1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開卡掛失糟料及簽單影本3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旭志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
其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於本件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見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其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旭志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 金永山 銀樓」、「瑨赫加油站」、「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營業所」購買物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溫火隆」之署名,進而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該商店店員,依上所述,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3次冒用被害人黎鈺玟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3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及簽單上偽造被害人黎鈺玟簽名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成立4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顯有誤會。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所示之罪,就該犯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旭志因一時貪念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並持信用卡冒用被害人身分消費,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林旭志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在黎鈺玟信用卡背面及「金永山銀樓」、「瑨赫加油站」、「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營業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黎鈺玟」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申請人│電信公司│電話│申辦時間│申辦地點│贈品│欠費金額│├──┼───┼────┼─────┼─────┼──────┼─────┼────┤│1│謝佑駿│遠傳│0000000000│100年6月│新竹縣竹北市│手機1支│10,312元││││││21日│中正東路200│││├──┼───┼────┼─────┼─────┤號「全虹竹北├─────┼────┤│2│謝佑駿│遠傳│0000000000│100年6月│店」│手機1支│10,310元││││││22日││││├──┼───┼────┼─────┼─────┤├─────┼────┤│3│謝佑駿│遠傳│0000000000│100年6月││筆電1臺│8,327元││││││22日││││├──┼───┼────┼─────┼─────┤├─────┼────┤│4│謝佑駿│遠傳│0000000000│100年6月││筆電1臺│9,350元││││││22日││││└──┴───┴────┴─────┴─────┴──────┴─────┴────┘附表2:
┌──┬───┬────┬─────┬─────┬──────┬─────┬────┐│編號│申請人│電信公司│電話│申辦時間│申辦地點│贈品│欠費金額│├──┼───┼────┼─────┼─────┼──────┼─────┼────┤│1│黎萬增│台哥大│0000000000│100年7月│桃園縣桃園市││2,856元││││││26日│寶山街165號│││││││││「台哥大桃園│││││││││寶山門市」│││├──┼───┼────┼─────┼─────┼──────┼─────┼────┤│2│黎萬增│遠傳│0000000000│100年7月│桃園縣大園鄉│手機1支│11,304元││││││28日│中正東路1號│││││││││1樓「遠聲通│││││││││訊行」│││├──┼───┼────┼─────┼─────┼──────┼─────┼────┤│3│黎萬增│台哥大│0000000000│100年8月│臺北市○○街│(預付卡)│-││││││27日│40號「台哥大│││││││││中山林森北特│││││││││約服務中心」│││├──┼───┼────┼─────┼─────┼──────┼─────┼────┤│4│黎萬增│台哥大│0000000000│100年8月│臺北市○○街│(預付卡)│-││││││27日│40號「台哥大│││││││││中山林森北特│││││││││約服務中心」│││└──┴───┴────┴─────┴─────┴──────┴─────┴────┘附表3: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1│101年1月9日下午4時│金永山銀樓│27,600元│├──┼─────────┼─────────┼────┤│2│101年1月9日晚間8時│瑨赫加油站│700元│││45分│││├──┼─────────┼─────────┼────┤│3│101年1月10日下午5│馬來西西亞商科士威│1,500元│││時27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新竹營業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