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沈成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98年度壢簡字第2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成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9之5號16樓其女友 吳彩彣 住處,因與吳彩彣發生爭執而經吳彩彣報警處理。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李柏賢陳鑫業 據報後到場處理,沈成焱明知李柏賢、陳鑫業係依法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員,於警員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及離開該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李柏賢、陳鑫業依法執行職務時,拒絕依員警指示出示證件,並徒手毆打警員李柏賢、陳鑫業之臉部及胸部,待支援警員 林家鋐溫皓翔 到場後,沈成焱仍極力反抗並毆打警員林家鋐、溫皓翔,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警員李柏賢、陳鑫業、林家鋐、溫皓翔,致陳鑫業受有右頰挫傷、手指挫傷、擦傷,林家鋐受有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成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警察打我,不是我打警察,我沒有妨害公務,當時我已經清醒,我要下去卻被警察拉到樓梯間打,我只知道警員李柏賢、林家鋐打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柏賢、陳鑫業、林家鋐、溫皓
翔於偵查中均證稱:98年3月23日警員李柏賢與陳鑫業接到通報後到現場,吳彩彣稱其男友騷擾他,我們找到其男友沈成焱後,請其出示證件或離開,李柏賢抓沈成焱手時,沈成焱反抗,打李柏賢胸部,李柏賢想要上銬,過程就扭打,陳鑫業也上前幫忙,有將他壓制地上,同時,電話請求支援,林家鋐、溫皓翔也來幫忙,只有警員陳鑫業、林家鋐受傷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證人陳鑫業、林家鋐受傷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證人陳鑫業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警員李柏賢、陳鑫業、林家鋐、溫皓翔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公務。
㈡參以證人吳彩彣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8年3月23日下午2時
許,回到中壢環中東路319之5號16樓住處時,見到沈成焱拿著一瓶酒蹲在我家門口,我見到他很害怕,就想坐電梯下樓,這時沈成焱就拉住我的左手,大力的將我推去撞牆讓我受傷,不讓我下樓,他還跟我說如果要分手,他今天就要死在這邊,同時也讓我死無葬生之地,讓我心裡很害怕,還好鄰居幫我請社區警衛上樓解危,我才趁隙逃逸。事後我發現沈成焱已經離開,我才返家,直至同日下午7時許,沈成焱又侵入社區大樓到我住處門口,並用手捶打我家鐵門,我很害怕又立刻報警,警方前來處理就在我家門口樓梯間,我從鐵門的小孔看到2名警察跟沈成焱談話,警方要把他勸離,沈成焱不肯,就開始跟警察產生拉扯,警方要上手銬把他逮捕時,沈成焱就用拳頭攻擊二名警察頭部、身體等處,後來他被二名警察制服在地,並持續對警察咆哮說要拿槍開警察,恐嚇警察,後續又來二名警察支援,一樣遭沈成焱極力反抗及攻擊身體,最後警察才把他制服上銬帶走。我左手臂有被沈成焱抓瘀傷傷痕,右手臂有沈成焱推我撞牆造成的瘀傷,我有看到沈成焱拒捕時有攻擊警察,他們都有受傷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4至16頁),並有證人吳彩彣受傷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8頁,第22頁)。此益徵被告沈成焱當日下午7時許,確有至吳彩彣住處並捶打鐵門,並於吳彩彣報警後,於警員李柏賢、陳鑫業、林家鋐、溫皓翔等人陸續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情確係真實,灼然至明。
㈢雖證人吳彩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警察晚上到現
場處理的過程中,我從鐵門上可以往外看的探視孔往外看,警察只是拉被告走,就把被告拉進電梯,我沒有看到他打警察,早上是我報的警,因為早上他才跟我有拉扯,晚上我都沒有出門口,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報的警,早上有二個員警到現場叫被告走,警察到了,被告就自己離開,沒有衝突,我從探視孔看到的是二個警察到,後續我不清楚,因為從孔看到的有限,應該只有二個,我只看到警察把他帶走這段,因為前面我都在睡覺,聽到碰撞聲,我從探視孔往外看,看了幾分鐘而已,沒有全程往外看云云。然細繹證人吳彩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詞,除就細節部分證述詳盡外,復與證人李柏賢、陳鑫業、林家鋐、溫皓翔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且依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沈成焱已先至吳彩彣住處1次,並致吳彩彣受傷等情狀觀之,顯然被告沈成焱於下午7時許,再至吳彩彣住處捶打鐵門時,吳彩彣確實會因害怕而速予報警處理,加以吳彩彣係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依當時其因受被告騷擾害怕之狀況,當下自較不會慮及其證詞對被告之影響而為真實之陳述,是自以證人吳彩彣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吳彩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喝酒醉,我不
知道有無為上開犯行,我真的醉的不省人事,我身上的傷是被警察抓的時候用到的,我知道錯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至29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俱不相符,況本件業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沈成焱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成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成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於同一犯罪現場,在時間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對4名執勤警員施強暴行為,係接續之數個動作,只成立一妨害公務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沈成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吳彩彣住處之晚班管理員及鄰居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當時係被拖行出去等情,然被告並未能明確指明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且其所要求傳訊之證人復與本案無何直接重要之關聯性,況本件已臻明確,要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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