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5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圳頭村住處內,向甲○○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而參加後,乙○○即先於互助會會單上偽造未實際參加之「 葉承泓 」(起訴書誤載為 葉承鵬 )、「 葉承鴻 」、「 黃信忠 」、「 邱瑞珠 」、「張瑞美」、「 張美惠 」等6人名義之人頭會員姓名,而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約定互助會會期自87年5月15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4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15日,地點則係在其當時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並將互助會會單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會員而行使之。後乙○○再於會期內之不詳標會時間,在其上開八德市之住處內,連續冒用上揭人頭會員及其餘不詳會員之名義,偽造不詳金額之投標單並持以行使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上揭人頭會員及如附表所示未得標之會員,且使渠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會款予乙○○,而受有損害,乙○○則因此獲利約8,750,000元。嗣於90年4月15日,乙○○因故停止本互助會時,依會期推算應僅餘活會11會,然實際上卻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會員共25會未得標,渠等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且:㈠核與告訴人甲○○及會員 邱秀銀 、潘 徐秀蘭林麻華陳啟敏 、陳 張貴蘭 、潘 林金英陳素貞張素梅 、黃 貴英 ;會員 李美聯 、丙○○○之配偶 馮清富劉紹緣 ;會員 柯素琴 之兒子 吳志文 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上揭會員均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互助會停止時,仍係活會會員,而被告事後曾書立道歉書且召開協調會,表示願償還活會會員之損失等語相符;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冒用之人頭會員姓名為「葉承鵬」、「黃信忠」、「邱瑞珠」、「張瑞美」、「張美惠」等5人,惟觀之卷附互助會會單,並無「葉承鵬」此會員姓名,是應係會單中「葉承泓」之誤,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之:會單上之「葉承泓」與「葉承鴻」係同一人等語,應堪認此2人均係被告所虛列之人頭會員,準此,本案被告所冒用之人頭會員應共有6人,是起訴書此部分即屬誤載;㈢本案雖因被告及會員均未留存各該次開標之相關紀錄,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獲利益究竟若干,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書立之道歉信,其上乃係載明未得標會員共25會,其每會應償還350,000元,是依此基準推算,可知被告之獲利應約為8,750,000元;㈣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道歉書暨活會名單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用,竟先於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再偽造人頭會員及不詳會員之名義書立投標單,並持以行使以表彰該人等得標後,向如附表所示未得標會員騙取各該期之會款而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而所得利益匪輕,復仍未與未得標會員真正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害,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所偽造記載有人頭會員姓名之互助會會單及各該次標會時所偽造之標單,因均經被告丟棄而告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另就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參加會數│狀態│備註│├──┼────┼────┼───┼─────────┤│一│ 林資彬 │1會│未得標││├──┼────┼────┼───┼─────────┤│二│ 謝秀銀 │1會│未得標│應係邱秀銀之誤│├──┼────┼────┼───┼─────────┤│三│ 陳鈺美 │1會│未得標│應係 陳玉美 之誤│├──┼────┼────┼───┼─────────┤│四│陳啟敏│1會│未得標││├──┼────┼────┼───┼─────────┤│五│柯素琴│1會│未得標│已歿│├──┼────┼────┼───┼─────────┤│六│ 阿春 │1會│未得標│全名為丙○○○│├──┼────┼────┼───┼─────────┤│七│張貴蘭│1會│未得標│全名為陳張貴蘭│├──┼────┼────┼───┼─────────┤│八│林金英│1會│未得標│全名為 潘林金英 │├──┼────┼────┼───┼─────────┤│九│陳素貞│1會│未得標││├──┼────┼────┼───┼─────────┤│十│ 劉代書 │1會│未得標│全名為 劉雲珠 │├──┼────┼────┼───┼─────────┤│十一│林麻華│1會│未得標││├──┼────┼────┼───┼─────────┤│十二│ 劉守隆 │1會│未得標││├──┼────┼────┼───┼─────────┤│十三│ 陳伍鎮 │1會│未得標││├──┼────┼────┼───┼─────────┤│十四│ 劉桂珍 │1會│未得標││├──┼────┼────┼───┼─────────┤│十五│ 阿梅 │1會│未得標│全名為張素梅│├──┼────┼────┼───┼─────────┤│十六│李美聯│1會│未得標││├──┼────┼────┼───┼─────────┤│十七│甲○○│2會│未得標││├──┼────┼────┼───┼─────────┤│十八│ 林振盛 │1會│未得標││├──┼────┼────┼───┼─────────┤│十九│貴英│1會│未得標│全名為 黃貴英 │├──┼────┼────┼───┼─────────┤│二十│徐秀蘭│2會│未得標│全名為 潘徐秀蘭 │├──┼────┼────┼───┼─────────┤│二一│ 徐進煌 │2會│未得標││├──┼────┼────┼───┼─────────┤│二二│ 徐進貴 │1會│未得標│已歿│├──┼────┼────┼───┼─────────┤│二三│ 張宜政 │1會│已得標││├──┼────┼────┼───┼─────────┤│二四│劉代書│1會│已得標│與編號十為同一人│├──┼────┼────┼───┼─────────┤│二五│ 李清忠 │1會│已得標││├──┼────┼────┼───┼─────────┤│二六│ 李瓊華 │1會│已得標││├──┼────┼────┼───┼─────────┤│二七│ 陳秀春 │1會│已得標││├──┼────┼────┼───┼─────────┤│二八│陳伍鎮│1會│已得標│與編號十三為同一人│├──┼────┼────┼───┼─────────┤│二九│ 楊美玉 │1會│已得標││├──┼────┼────┼───┼─────────┤│三十│ 邱嘉惠 │1會│已得標││├──┼────┼────┼───┼─────────┤│三一│ 蘇宛玉 │1會│已得標││├──┼────┼────┼───┼─────────┤│三二│ 梁莉莉 │1會│已得標││├──┼────┼────┼───┼─────────┤│三三│ 黃文信 │1會│已得標││├──┼────┼────┼───┼─────────┤│三四│ 葉禳景 │1會│已得標││├──┼────┼────┼───┼─────────┤│三五│ 張資政 │1會│已得標││├──┼────┼────┼───┼─────────┤│三六│個人│1會│已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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