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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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一併交付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1萬元金額內之報酬1筆,上開帳戶資料嗣經該男子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乙○○之上揭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9年1月16日晚上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日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轉帳匯款16,892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害人匯款所留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經上揭被害人分別匯入受騙款項之被告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開戶證件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本案被害人確實係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係未婚,現與母親同住,職業係在加油站從事洗車工作,月薪18,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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