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百元及「超悟空」電動賭博機臺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 林煜琇 係址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詠富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兼現場管理人,自民國96年6月1日後之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共53台:計有「超悟空」3台、「吉宗」1台、「麻雀物語」1台、「超九水果盤」3台、「捷豹小瑪莉」2台、「單機」9台、「7PK」9台、「北斗神拳」2台、「野蠻世界」6台、「麻將(滿貫大亨)」2台、「鬥地主」1台、「賓果王座(賭盤)」1台(6人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6台)、「賓果馬戲團座」1台(8人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8台),以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復先後雇用 黃湘淋 、 王思懿 為開分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為到店之不特定客人開分、洗分、給予已加入會員之客人兌換現金、處理現場事務等工作,反覆利用店內擺設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來店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現金交付當班之開分員,開分員視賭客把玩機臺之種類,按1比
1、1比5、1比20、5比1、10比1等不同之現金兌換分數比例,為賭客在機臺上開分,賭客以機臺上之分數押注把玩,與代表店方之機臺對賭,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臺沒入,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欲把玩時,得將機臺上累計之分數洗分,當場或在廁所、或在店外,按原開分比例向開分員兌換現金(林煜琇、黃湘淋、王思懿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處罪刑確定)。警方於接獲檢舉之後即佈線調查,嗣於
98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8時許),適有甲○○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上開遊戲場把玩「超悟空」機台,先以現金交付開分員王思懿,以5比1之比例開分,經多次押注把玩後,同日19時30分許,以機臺上剩餘之分數300分,按原開分比例向王思懿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客甲○○所有甫自王思懿處兌換之賭金1500元,之後,警方隨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開遊戲場內實施搜索,再查獲賭客 張肇吉 、 黃仙寶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林煜琇所有供上開遊戲場經營賭博使用之電動賭博機臺共計53台(均含
IC板)、再玩卡43張、開洗分表5張、開洗分鑰匙1支、遊戲機臺鑰匙24支、日報表9張、客欠表2份、會員名冊9本,以及王思懿保管之供洗分兌換之賭金18900元、黃湘淋保管置於1樓「賓果馬戲團」機臺上之賭金1600元(以上屬於林煜琇所有之扣案物,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及與前揭賭博無涉之客流量表56張、公休單2張、印章3枚、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1張、員工上班卡8張、打卡鐘1台、監視鏡頭6組、螢幕分割器1台、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煜琇、黃湘淋、王思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圖、照片。
(四)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甫自王思懿處兌換之賭金1500元、電動賭博機臺共計53台(均含IC板)、再玩卡43張、開洗分表5張、開洗分鑰匙1支、遊戲機臺鑰匙24支、日報表
9張、客欠表2份、會員名冊9本,以及王思懿保管之供洗分兌換之賭金18900元、黃湘淋保管置於1樓「賓果馬戲團」機臺上之賭金1600元。
三、扣案之賭客甲○○所有甫自王思懿處兌換之賭金1500元,係被告甲○○所有並因上開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正在把玩之「超悟空」電動賭博機臺1台(含IC板1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甲○○上開賭博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