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證述、證人 張怡蓉
吳家權 於本院99年1月21日、99年2月9日所為之證述,係對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案件所為之證述,就本案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 羅金木梁忠央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亦均得為證據。
㈢卷附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所拍攝系爭房屋玻璃毀損情
形之照片2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本案被告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鄰居關係,2人因土地租賃糾紛而生爭執,丙○○○遂於民國98年4月30日晚間某時帶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42之1號住處理論,並進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教唆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前,毀損乙○○住處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云云。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自明。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述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事發前有帶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住處理論乙節,已經被告自陳在卷;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趙君華 之證詞;㈢有毀損現場照片可稽;㈣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確與告訴人乙○○有租金糾紛,證人羅金木亦陳稱自從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紛後,即開始發生爭吵,告訴人常打電話來要求協調土地問題等語,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土地租賃問題而生嫌隙之情事,另參以本件事發時間,與被告帶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乙○○住處理論,其時間相逾不過數日,尚屬密接;㈤證人梁忠央於偵訊中證稱事發之後 伊有 立即下樓查看,當日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玻璃之人背影身形均與被告於98年4月30日晚間帶同之年輕人體型相像等語,則告訴人指訴尚非無稽,符合常情,況告訴人已與證人即被告之夫羅金木於98年5月5日就土地租賃一事達成調解,並簽有土地租用契約書1紙存查,告訴人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之行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教唆他人破壞上址玻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㈠就證人趙君華部分,趙君華當天並沒有在場,縱使認為她
當天有在場,他也是4月30日那天有在場,可是本件案發生是5月2日,5月2日她根本沒有目睹任何人砸毀玻璃,不能直接來證明被告有涉嫌教唆毀損的情形。
㈡就證人乙○○部分,乙○○那天也沒有看到砸玻璃的人。
另外證人甲○○之證詞,其於4月30日,被告他們過去的那一天,並沒有在現場,證人梁忠央在鈞院作證時證稱他是在旁邊,因為客廳隔著裝潢,他只在那邊聽,好像有爭吵的聲音,然後他有走到窗外,他隔著紗門看一下裡面是誰而已,他一下就走,而5月2日,他說他從二樓看到有人砸了玻璃就跑掉,他就推測那天來砸玻璃的,就是屬於
4月30日來那兩個人,我想這樣有太多的臆測,可能會有株連的嫌疑,從甲○○的證詞來看,也不足以證明砸玻璃的人就是屬於4月30日被告一起帶過來的人,那縱使是她一起帶過來的人,也沒有辦法證明砸玻璃的人,就屬於她教唆的,或許砸玻璃有幾個可能的發生,第一個可能是乙○○自己跟人有嫌怨,或許也有可能是那些年輕人與他彼此有衝突之後,自己主動去砸,如何來認定是被告丙○○○教唆的,所以我們從證據的法則來看,似乎很難以這樣來牽連就來認為她含有教唆之意思。
㈢另外,從整個調解的過程,證人甲○○、乙○○都一直認
為土地有糾紛,事實上,依照證人羅金木及乙○○的證詞,我們不容否認,他們4月25日就已經調解成功,4月30日那天付租金,依照證人羅金木所言4月30日就已經支付55,000元之租金,跟半年的租金,羅金木的太太即被告覺得租金太貴,才找告訴人再談,告訴人不願意,所以為慎重起見,在98年5月5日才簽一個書面契約,若5月2日被砸玻璃,到5月5號才來提告,告訴人何須再跟被告之夫簽約?檢察官講說被告為何不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事實上我覺得這已經違反訴訟證據的最大原則,被告不需要來證明自己無罪,這是檢察官要去證明被告有涉嫌犯罪,而不是被告來提出被告自己沒有犯罪的證據來證明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位於○○鄉○○村○○路42-1房屋門旁窗戶之
玻璃遭人毀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所拍攝系爭房屋毀損情形之照片2張(見98年度偵字第11506號偵卷第14頁)在卷足佐。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4月30日因
土地問題已在公所調解,當天晚上丙○○○有帶4、5個年輕人來我家談土地租賃事情,因雙方談話意見不和而離去。年輕人走後說『若收租金,叫我不要住』之後,98年5月2日晚上22時,就發現我家玻璃被砸毀。所以我肯定是丙○○○指示年輕人去砸毀我家玻璃」、「(有無見到毀損你家玻璃之人?)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弟弟有看到」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1頁、第18頁),核與證人趙君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4月30日有4男1女到乙○○家談房租之事,語氣不是很友善,有男生講若乙○○要跟丙○○○收房租,乙○○就不要在那邊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足見證人乙○○、趙君華均未親眼看見何人砸毀告訴人乙○○住處玻璃。且98年4月30日放話要乙○○若收租金則不要住那邊等語之人,並非被告本人,據乙○○之上開證詞,係因雙方談話意見不和導致該年輕人主動放話,應與被告無關。
㈢證人梁忠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8年5月2日晚上,伊
走出2樓陽台時,看見2位年輕人騎一輛機車離開,車牌沒看清楚,從背影看起來與前2天被告帶5個年輕人來乙○○家中吵之一人很像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伊看見砸玻璃者,長得比較白一點,壯壯的,騎機車者,伊沒有看清楚特徵等語(見98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卷第41頁反面),惟於同日訊問時更證稱:伊於4月30日並未在現場與被告等談話,伊是在樓下旁邊走道,當時隔著紗窗大概探頭看一下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42頁),證人梁忠央於偵訊時證稱係由砸玻璃者之背影來判斷,很像被告帶至乙○○住處之年輕人,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看見砸玻璃者長相,證詞前後並不一致,況其證稱:98年4月30日當天僅探頭看一下等情,而其與被告帶去之年輕人又不相識,則如何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記清楚每個人之長相?顯與常情不合。
㈣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4月30日帶數名成年男子前往乙○○
住處討論土地租金之事,已如前述,然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夫羅金木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詞,以及證人梁忠央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乙○○等人與羅金木,關於羅金木之房屋占用乙○○等人土地部分,已於98年4月30日上午,在觀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證人羅金木於偵訊時證稱:自從土地重劃,告訴人發現伊房屋占用告訴人之土地,即開始發生爭吵,告訴人常打電話來要求協調土地問題,土地租賃調解成立後,伊於98年4月30日中午有叫女兒把土地租金55,000元及之前半年租金交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核與卷附土地租用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5頁)第2條規定:「租金約定為每年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相符,雖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甲方(羅金木)於訂約日時繳交97及98二年度租金予乙方,日後每年4月30日為租金繳納日,...」,而該契約書訂約日為98年5月5日,與證人羅金木之證詞略有不符,惟租金金額則一致,且上開契約之訂定及租金金額,均符合告訴人乙○○之要求,被告雖於土地租賃調解成立後前往乙○○住處要求調降租金,惟遭乙○○拒絕後,被告之夫隨即於98年5月5日與乙○○等人簽訂上開契約書,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租金問題並無嫌隙之情事。
㈤參以證人乙○○、梁忠央等人均未見被告有毀損或教唆他人
毀損乙○○住處玻璃,已如前述,證人梁忠央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認為被告教唆年輕人砸毀玻璃是伊所推測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41頁),另證人梁忠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8年4月30日被告帶年輕人至乙○○住處,對方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40頁反面),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調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經該站函覆車主為張怡蓉,有該站98年12月23日竹監壢字第0980029522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傳訊證人張怡蓉,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輛汽車平常為其夫吳家權所使用等語,經本院再傳訊證人吳家權,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從未見過被告、證人梁忠央,也未曾以該車載人至乙○○住處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85頁),是證人梁忠央上開證詞或係臆測之詞,或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玻璃之毀損情形,非其所為,非無足採。
㈥從而,於98年4月30日被告帶人前往乙○○住處討論租金調
降事宜後,係爭房屋玻璃於98年5月2日遭人毀損之情形,雖堪以認定,然而被告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於98年
4月30日離開系爭房屋後,未曾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有何見面、接觸,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砸毀玻璃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帶往乙○○住處之人亦乏證據,況退步言,縱認砸玻璃之人即為被告帶往乙○○住處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之教唆,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不足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梁忠央單方臆測之詞,在欠缺其他證據補強下,率爾驟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逕以教唆毀損罪名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教唆毀損罪之主、客觀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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