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隆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隆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隆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各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十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二四之二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及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被通緝,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三號「大街飯擔」逮捕,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楊隆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三、核被告楊隆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刑執行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隆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於九十三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十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執行,徒刑起算日為一○○年八月七日,執行期滿日應為一○○年九月六日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其前於九十三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被告係在該二罪執行完畢前(即一○○年九月六日)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即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尚不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