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依證人 黃興中 於一審勘驗現場之證述,為其父 黃以軍 於民國58年間自費興建,當時興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價格,一建坪需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莫為現今之3至4萬元,因此再審被告於本件第一審所提出之「眷舍狀況登記」所載之「撥款數7,000元」,顯無法建造地面層47平方公尺即14.22坪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況再審被告並未證明該撥款數確有支付,且撥付何人、款項是否興建系爭建物,均不明確,亦無證據證明。又依「眷舍狀況登記」所載之建地來源為市有,顯見系爭建物如為再審被告所建造,則需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取得相關建築執照後,始得進行興建,惟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從而自難以再審被告提出「眷舍狀況登記」之所載,即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系爭建物為其建造而取得所有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惟證人黃興中縱於96年7月24日將系爭建物點交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顯未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遷讓系爭建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可見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雖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間因修繕而暫時居住於臺中市○○路○○○巷○號2樓之2,惟94年1月間修繕完畢後,再審原告基於租賃關係再搬回系爭建物。況依證人黃興中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自書函文中之表示,係謂不能拆除不銹鋼門,俾便隨時準備回去居住,並無終止租約之意,且證人黃興中迄今尚未依法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租約,若再審原告與證人黃興中間有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豈不即刻拆除不銹鋼門,何需至眷村全部拆除時始進行拆除,殊不合常情。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探究真意而擅自曲解文義,率認再審原告與證人黃興中就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殊非允當。是縱證人黃興中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再審被告,但因再審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再審原告居住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灼然甚明。尤其再審原告未曾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證人黃興中,更未交還系爭建物之鎖匙,因此,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99年3月19日宣判,於同日確定,惟判決書於99年3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經調閱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99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497條、498條所列之事由者為限,各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準此,確定判決如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未符,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建物係證人黃興中之父黃以軍於58年間自費興建,黃以軍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提出之「眷舍狀況登記」記載「撥款數7,000元」,不足以興建系爭建物,且再審被告亦未提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等資料,以證明自己為原始起造人;縱黃興中於96年7月24日將系爭建物讓與點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受讓後,並未依法辦理登記,自未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遷讓系爭建物,顯為適用法規之錯誤;另再審原告與黃興中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雙方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再審原告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主張,並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一一說明其不可取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錯誤,而非適用法規有錯誤或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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