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七一七─CJE號」,應更正為「七一七─CJZ號」;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再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增「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廖計成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乙○○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前開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0五八九五號函文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雖被告向本院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地點前之路口搶黃燈超速而來,應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於車禍後人車未倒地,應不致造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查:(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可資判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車速,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地點前之路口燈號剛轉變為綠燈時起步通過路口不久,就遭被告騎乘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而來之機車碰撞,被告與其二人當時之車速約均為時速二、三十公里,其於車禍發生後雖人車未倒地,但右手確遭被告騎駛之機車撞擊而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而來至碰撞其機車之時間約僅一、二秒之瞬間,其根本無法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六一頁正、反面)。雖證人即乘坐在被告騎駛機車後座之被告配偶丙○○(其因車禍受傷部分,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的路口係搶黃燈通過路口前至車禍發生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作證之初已先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前第一眼看到告訴人時,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已經通過路口約六、七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正、反面),足認證人丙○○嗣於本院訊問改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經過路口,且當時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云云,顯無可採。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時速約為四十公里,伊騎乘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很快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大概只有一、二秒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足稽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並無超速之情事,且因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瞬間逆向快速而來,其根本無法閃避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超速而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右手無名指腫起、小指流血,並當場表示其右手好痛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由臺中市消防局之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約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五頁、偵卷第五頁),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均係新傷,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院醫事字第0九九000五八九五號函載之主治醫師意見一件(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在卷可考。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足認定;被告憑空質疑告訴人前開傷害並非本案車禍所致,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廖計成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