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60A6230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60A62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中監車字第605026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62304裁決書,就上開㈠部分,處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就上開㈡部分,處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戶籍地建築而搬離,現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國民新村四○號,故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有明定。至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且「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者,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永春東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違規事實,而為警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60A62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而遭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中監車字第605026
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且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分別據以掣單逕行舉發,均無違誤。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臺中縣○○鎮○○里○○路○
段○○號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後,均向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因而認定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而分別為公示送達,有寄送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遭退回之信封影本、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五○○八八○○一一號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公示註記移送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中監車字第○九五一○○二三九一號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新聞紙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本件受處分人已變更送達處所,而未辦理遷移戶籍之程序,
復未向監理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致原舉發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均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而退回,已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分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因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62304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部分,處罰一千八百元;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就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部分,處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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