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邱浩敏
被 告 呂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2日與其更名前之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
元,92年10月29日變更額度為6萬元,借款循環利息為按週
年利率15%計算。被告亦於91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27萬元及
3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11.5%計算,及逾期違約金,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查詢、借據、各該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