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