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己○○、丁○○3人參與共同被告戊○○、 洪健清 在高雄市○○○路○○○號11樓虛設之「烜茂公司」,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啟事,原告丙○○前往應徵,被騙投資38萬元,嗣後被告等人關門搬空逃逸,始知受騙,爰求為判決被告甲○○、己○○、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甲○○、己○○、丁○○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己○○、丁○○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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