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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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吳金火 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