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0000000號及第三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黃冠敏 ,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高市裁警車字第三二─0000000號及第三二─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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