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扣押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晶體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七四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號他卷第四頁),故上開扣押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毒品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