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提起上訴暨移),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為左揭之竊盜犯行:
(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因不諳路況,交由同行不知情之 黃文義 (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犯竊盜罪所用之萬能鑰匙一支。
(二)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其在路旁拾獲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引擎後駛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底,機車鑰匙一支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機車,惟尚不知該機車為丁○○所竊取,後警員因追查他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借訊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之丁○○,丁○○供承另犯本件犯行及棄置機車之地點,經警偕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底指認,而查悉前情。
(三)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崗大操場對面,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取下,即下手竊取而將該機車牽離原停放處,惟甫坐上該機車並打開電源鎖,欲離去之際旋為丙○○發覺而上前拉住車尾,丁○○隨即下車逃逸,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乙○○、甲○○、丙○○及證人黃文義 陳明 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查獲相片十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則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雖於警員借訊時,向警員自首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惟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然本件被告連續竊盜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發覺而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嗣後雖向警員自動陳述該連續竊盜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行,惟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行為,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犯事實欄一、(一)所列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二)所列竊盜犯行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而滅失,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淑華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