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己○○
戊○○庚○○壬○○辛○○丙○○丁○○子○○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戴文進 律師丑○○住桃園被告癸○○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戊○○、庚○○、壬○○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丁○○、子○○、乙○○、甲○○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庚○○、壬○○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丙○○、丁○○、子○○、乙○○、甲○○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己○○、戊○○、庚○○、壬○○,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辛○○,被告得各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丙○○、丁○○、子○○、乙○○、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桃園縣政府為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而徵收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羊稠坑小段四0—六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應分配於原告之徵收補償款(下稱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數領取。嗣前述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因假執行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款項,且因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將受領之系爭款項,附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受領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又被告所主張之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協議,既為無效之協議,原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亦無從依無效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三號執行處通知及領款收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而所憑宣告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亦經廢棄。惟,系爭土地於桃園縣政府徵收時,雖已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依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徵收補償款。然,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 張賜 之遺產,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於繼承人0生有爭執,現有繼承人 楊平全 等人訴請塗銷登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訴請返還予個人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與原告,惟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曾協議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協議復因未經被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無效,原告於協議時亦明知其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賠償被告無法依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損失,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蘆地二字第六七三四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事件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三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款項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數領取。嗣前述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因假執行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款項,且因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亦應將受領之前述款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情。被告則以其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而所憑宣告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亦經廢棄。惟,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張賜之遺產,土地徵收補償款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原告單獨所有。縱認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與原告,惟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曾協議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協議復因未經被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無效,原告於協議時亦明知其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賠償被告無法依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七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損失,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因假執行而為給付之一造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對造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數領取。嗣前述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經廢棄而失其效力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三號執行處通知及領款收據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雖辯稱系爭徵收款係被繼承人張賜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憑聲請強制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係以原告而非被繼承人張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所聲請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三號強制執行案件亦係以原告而非以被繼承人張賜之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並係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受理該強制執行案件,亦係以原告為債務人,並將原告即債務人受假扣押事件所扣押之系爭款項,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由被告以原告債權人之資格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三號強制執行卷宗卷附執行命令、領款通知及領款收據各一紙為憑,顯見被告依假執行之宣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由原告給付,嗣該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自應將原告因該假執行宣告所為給付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與原告所為給付之財產究否源自被繼承人張賜之遺產,抑或繼承人間尚有爭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自非可採。又,被告既係依前述假執行受領系爭款項,其法律上原因即為該假執行之宣告,嗣該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為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相等金額之損害,被告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另,前述廢棄假執行宣告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判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被告,有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於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受領系爭款項時,所憑宣告假執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之民事判決尚未經廢棄,被告既係信賴該民事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合法、有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應尚認其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之正當性。易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受領系爭款項時,尚不知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迨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受前述廢棄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時,始明知其因假執行所受系爭款項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即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知悉時起,將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依前說明,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知悉其所憑受領系爭款項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業經廢棄,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從抵銷。查,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曾協議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協議復因未經被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無效一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為真可採。惟,被告復主張原告於協議時亦明知其事,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賠償被告無法依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七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損失,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之協議既為無效,被告如因該無效之協議對原告有所給付或受有損害,不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主張原告於行為當時知悉無效,而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雖非法所不許。惟,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即為無效,法律上當然不發生其效果,依該無效之協議,原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亦無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稱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包括被告所稱無法依該無效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無法依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七百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損失云,於法亦有未合,不足憑採。依前說明,原告既未負有被告所稱之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以之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為抵銷之主張。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合抵銷必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生抵銷效力。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自不因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戊○○、庚○○、壬○○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丁○○、子○○、乙○○、甲○○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張賜之遺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繼承人0生有爭執,現有繼承人楊平全等人訴請塗銷登記之主張,及所提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蘆地二字第六七三四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事件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相關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