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橡皮管叁條、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入所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三只、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橡皮管三條、削尖吸管一支及以寶特瓶改造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入所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被警查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袋三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均含微量透明晶體,此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供承該三只塑膠袋均為放置安非他命之用,其內之安非他命業經其取出施用,且被告施用後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該三只塑膠袋內之微量透明晶體確為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殘渣既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二個、橡皮管三條、削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經當庭勘驗係以寶特瓶改造而成),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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