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三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一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小刀片壹支及扣案之腰包壹個(內有鑰匙參拾柒支)、錀匙貳支、T型扳手、L型扳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街二棟一號旁,持其所有鑰匙乙支竊得甲○○所有停放該處之G九─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敏盛醫院龍潭分院」停車場內查獲丁○○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G九─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業據甲○○領回)。
(二)與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鑰匙乙支及「阿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T型扳手、L型扳手、尖嘴鉗及小刀片各乙支,利用鐵捲門未關之機會,先一同侵入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按此為一集合大樓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惟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持上開鑰匙乙支或徒手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丁○○與「阿龍」二人駕駛其等竊得之ML─四三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正欲離去上開停車場時,即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當場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丁○○、「阿龍」則下車分別逃離上開現場,至翌(十八)日一時五十分許,始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路口處草堆內逮捕丁○○本人到案(惟「阿龍」其人則已逃逸無蹤),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L型扳手、尖嘴鉗及鑰匙各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己○○及乙○○五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G九─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贓物(保管)領具各乙紙及扣案之上開腰包乙個(內有鑰匙三十七支)、錀匙二支、T型扳手、L型扳手、尖嘴鉗各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右揭事實一、(一)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即右揭事實一、(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右揭事實一、(二)所為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竊盜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多次獨自或與「阿龍」竊取上開財物,已損及被害人甲○○、戊○○、丙○○、己○○及乙○○五人之權益,並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腰包乙個(內有鑰匙三十七支)、錀匙二支(含右揭事實一、(一)及(二)所扣押者各乙支)、T型扳手、L型扳手及尖嘴鉗各乙支,均為被告及「阿龍」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小刀片乙支,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為「阿龍」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未能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