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庚○○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甲○○、乙○○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庚○○、丙○○之友人戊○○(原名 葉棋鳳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乙○○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細故與 翁某 發生爭執,斯時在檳榔攤附近車上等候之羅、高二人見狀遂趕來查看,雙方一言不合,詎庚○○、丙○○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與乙○○及適亦在檳榔攤內而趨前相助翁某之辛○○、甲○○等三人互毆,使乙○○因此受有左耳上方二X二公分瘀傷、右手臂五X五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因見友人戊○○在上址檳榔攤與人發生爭執遂前去查看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與對方互毆之事,胥辯稱係遭乙○○等人毆打, 渠等 並未還手云云。但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在場之辛○○、甲○○各指陳綦詳,且乙○○係因此受有左耳上方二X二公分瘀傷、右手臂五X五公分瘀傷之傷害乙節,並有卷存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稽以證人即當時恰亦在該檳榔攤內休息之計程車司機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後來我就看到庚○○、丙○○他們二人進來:::(他們二人進來幹嘛?)他們二人其中有一個好像是在庭的庚○○跟乙○○講話,但二人口氣都不是很好,他們一過來就吵,為何會吵我也不知道:::後來就打架了,就在檳榔攤內打:::(是誰先動手?)應該是一起動手:::庚○○在裡面有跟乙○○動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參以經送請測謊結果,「被告庚○○稱:其未打乙○○、辛○○、甲○○等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再者,於事發後,甲○○係受有胸部、頭部鈍傷之傷害,至辛○○亦受有左耳後浮腫,上腹疼痛之傷害,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可證,因之,若僅係被告庚○○一人力抗乙○○等三人,雙拳勢難敵六掌,其個人受毆而倉促擋避,猶已未及,更遑論仍具反擊之力,可使對方三人同受傷害,是此可徵庚○○必有幫手助陣無疑,惟斯時既僅丙○○與之進入檳榔攤,則能出手襄贊之人究係何者,要已不言可喻,自非丙○○而莫屬,佐此各端,堪認乙○○之指訴屬實,據而足徵庚○○、丙○○均有出手與乙○○等人對打之情,灼然極明。被告羅、高二人空言否認此舉,顯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更查,庚○○、丙○○既與乙○○等人同時出手對打,核情要屬互毆,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解免渠等傷害之責,又彼二人並均出手與對方互毆,就此,於行為時之事中顯存默示之合意,是以渠等對此傷害犯行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狀亦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庚○○、丙○○之犯行,洵堪認定,胥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丙○○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甚輕,渠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尚微,且如後述,彼二人因此互毆致受之傷害悉遠重於乙○○,堪認已受有相當之教訓暨犯後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曾因傷害案件,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因賭博案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各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又十五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丙○○曾因賭博案件,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經確定並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可參。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則丙○○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異。茲再考量被告羅、高二人僅係眼見友人牽扯是非,基於朋友之義因而出面瞭解情況始罹刑章,究非逞兇鬥狠之徒,且事後固因乙○○死亡致無法與之和解,惟猶儘力與辛○○、甲○○達成和解,有蘇、邱二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為憑,顯見渠二人深具處理善後,解決紛爭之誠意,可徵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儆懲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二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甲○○、辛○○互毆結果,亦使甲○○受有胸部、頭部鈍傷,辛○○受有左耳後浮腫、上腹疼痛之傷害,因認渠二人於此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本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辛○○、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為佐,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乙○○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庚○○、丙○○互毆結果,使庚○○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丙○○則受有右上眼瞼裂傷、右前額裂傷及右眼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右眼球所受之挫傷復導致虹彩斷裂、水晶體移位及前房出血,使右眼裸視之萬國視力小於0‧0一,僅餘眼前二十公分可看見手動惟不具人物形貌辨視功能,且右眼視力無法矯正,亦無法恢復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三份、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九三三號函一份在卷足證,顯見丙○○右眼視力已達毀敗程度,固堪認其係受有重傷害,第查,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我一過去時棒球棒就揮過來了,我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當日持棒球棒揮打之人係乙○○乙情,此並據其於警訊承明(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由是可見丙○○右眼之傷害係遭乙○○持棒球棒揮擊所致。再者,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丙○○之傷勢係分佈在右上眼瞼、右前額、右眼球此情觀之,顯然,乙○○係持棒球棒直接朝丙○○之右眼、額部位重擊,準此,茲持材質堅硬之棒球棒直接朝人之右眼、額部位重擊,有擊中右眼遂使該眼因此傷重而致失明之虞,此為普通常識並係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乙○○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核無任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屬詳悉,職是,其既預見於此,竟又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悍然為之,稽此,是其於下手之際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然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辛○○、甲○○及乙○○聯手與丙○○等人互毆之初,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況再參酌庚○○係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二處各五公分及三公分長之傷情,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傷勢尚輕,亦見蘇、邱二人下手不重,是此可徵渠二人於行為之際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因之,係乙○○於持棒揮擊之間,自將犯意提昇至重傷害之程度,此狀極明,惟此顯已逾越蘇、邱二人初始與之合謀之範圍,易詞以言,即在共同犯意之外,自未能強令渠等對此出乎意料之結果同擔其責,從而被告辛○○、甲○○二人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庚○○、丙○○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足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叁、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