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淨重0.五八公克,空包裝重一.00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或付保護管束,如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見。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四、查本案裁判時所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不論實體上之刑罰條文或程序上類似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法條文,均有部分修正,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首先本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整部法典」修正公布,而非部分條文修正,此可自本條例修正及公布程序窺知,總統府係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文字,公布全部條文,而非公布部分條文;且修正後之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亦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非使用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施行等文字,更足證之。再者,觀本條例第二十條以下之規定(尤其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構成實體犯罪前之程序上規定,顯然已簡化過去修正前可能有第二次觀察、勒戒,且五年內必須重覆強制戒治之程序,已然對於觸犯本條例刑責之實體上規範產生影響,並且將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種類,均以「附表」之方式列入第二條法條中,甚且部分刑罰條文亦經加重(如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或刪除(如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之本條例第十六條),至於各條實體犯罪之法定刑多未變更,亦不影響本條例係整部法典重新修正立法之情。是裁判時就實體法部分,應有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優)原則」之適用,並且程序法上本來應依據「程序從新」,即法規立即適用之法理,一律適用新法所定之程序,惟為免造成行為人無可預遇期的不利益,有害其對於舊程序之信賴保護,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就程序部分特例外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法律原則,明定:「前項情形(指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的程序從新原則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條例無論實體法或程序法性質之法律,依法均以「從新從優」為適用原則。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行為後之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已如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處斷。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公訴人及被告協商並均同意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末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扣案安非他命一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查扣案如主文所示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之空分裝袋及吸食器等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