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娜
陳吟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77號、第5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吟紛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新華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永和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愛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吟紛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陳愛娜則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愛娜、陳吟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愛娜、陳吟紛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愛娜、陳吟紛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愛娜、陳吟紛於112年2月16日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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