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力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力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力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112年度執聲字第196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合併處罰。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張力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12/14111/03/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判決日期111/03/28111/10/19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02111/11/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4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