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鑫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峯於民國110年2月7日前某日起,將抽水機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抽取大排水溝之水用於灌溉之用,原應注意安全檢查以避免抽水機漏油致影響道路行車安全,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檢查抽水機,致該抽水機之潤滑機油滲漏後,油漬沿地面流到道路上。適告訴人 潘建崴 於
110年2月7日0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AR-73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區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處,因地面上油漬,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打滑衝出道路摔落路旁稻田,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鍵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鑫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建崴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月21日到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05、111、112、1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