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本院逕予刪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
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3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卷第21至22頁;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8號卷第1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乙節,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參,足徵該等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能否作為其他證明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證據1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⒈含袋毛重2.87公克,送驗數量2.5981公克,驗餘數量2.5819公克。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咖啡因成分。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8號卷【下稱執聲字卷】第7、9頁)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01號鑑驗書(見執聲字卷第11頁)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執聲字卷第13至16頁)2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包⒈含袋毛重3.54公克,送驗數量3.1869公克公克,驗餘數量2.4040公克。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咖啡因成分。(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