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佳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鈴因詐欺等貳佰肆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4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4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張佳鈴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1罪)、有期徒刑7月(210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至109年11月25日遭警方查獲止109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39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6日110年9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是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7號(南投112執緝40)(編號1共241罪,應執行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41號(112執緝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