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6號原告 楊易慈 被告 吳皓柏 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吳泰岳
陳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楊易慈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吳皓柏、吳泰岳、陳薇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吳皓柏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吳皓柏、吳泰岳、陳薇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 何亨王君皓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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