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原具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二人參加餐會飲宴完畢(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丙○○護送丁○○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三樓住處,因丙○○欲與丁○○談論感情復合問題,藉詞要與丁○○進屋聊天,為丁○○嚴詞拒絕,丙○○仍尾隨進入丁○○之屋內,旋拉斷室內對講機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右手腕瘀青三×一平方公分、左手腕瘀青三×○.五平方公分、右額浮腫二×二平方公分等傷害。適有友人甲○○在該屋樓下(三十二樓與三十三樓之間,有室內樓梯互通)聽得丁○○呼救,立即上樓查看,丙○○即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在樓梯口附近對甲○○頭、胸部位拳打腳踢,繼而將甲○○拖入三十三樓房間內毆打,經丁○○勸阻,丙○○始中斷而隨丁○○下樓。未久,丙○○發覺甲○○在三十三樓準備撥打電話,乃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衝上三十三樓,一面徒手毆打甲○○,一面嚇稱:「如報警,就要妳死」及「要妳死」等語,並持屋內之剪刀一把(即扣案證物編號二)欲刺傷甲○○,經甲○○與丁○○合力抵抗,而未刺中。僵持一陣,丙○○自行將剪刀甩開,接續對甲○○拳打腳踢,並多次徒手抓掐甲○○頸部。甲○○共受有面鼻部紅痕四×二平方公分、頸左胸鎖乳突肌處有紅痕六×一平公公分、頸右胸鎖乳突肌處有三個紅痕分別是三×一平方公分、三×二平方公分、二×一平方公分、胸前亦有紅痕三×一平方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丁○○恐丙○○繼續傷害甲○○,遂勸說丙○○至樓下(三十二樓)。不料,丙○○另萌生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下樓後,以暴力將丁○○拉進廚房,鎖上房門,關閉窗戶,不讓丁○○離開,繼之打開天然氣總開關與瓦斯爐開關後,再吹熄爐火,營造瓦斯外漏現象,丁○○見狀,立即關閉天然氣及瓦斯爐開關,丙○○又持屋內剪刀一把(即扣案編號一證物)作勢欲剪斷瓦斯管,亦為丁○○搶下剪刀,丙○○復持屋內菜刀一把,作勢欲砍傷丁○○置於天然氣開關上之手,丁○○不為所動,丙○○再自廚房抽屜內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脅迫如不復合,要與丁○○同歸於盡,終因丁○○堅不應允,丙○○失望而坐地痛哭,丁○○始趁隙開門離去而恢復自由。不久,丙○○又尾隨上樓,見甲○○不在,恐其報警而追出,丁○○趁機關上大門,拒丙○○於門外,終為聞訊而來之員警於該三十三樓門口處捕獲。
三、案經被害人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與被害人丁○○原具男女朋友關係,於右揭時、地,為談判感情之事,雙方發生爭執,嗣將聞聲過來查看之另被害人甲○○毆傷,終為據報而來之員警在被害人丁○○住處門外逮捕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該二被害人指訴相符,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復有診斷書一份存卷(偵卷二四頁)可憑,並有該被害人所繪接續被毆之現場圖一份在案(原審卷四二頁)及被告所持用以欲傷害甲○○之剪刀一支扣案足參。被告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丁○○及限制其自由之事,辯稱伊當時已喝酒泥醉,僅有與丁○○發生拉扯,並未施加毆打,亦無將廚房門鎖住,不讓丁○○自由離去之行為,伊警訊時有遭刑求之感覺,檢察官則以恐嚇、誘導之方式訊問,均不得以該筆錄作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在警員以溫和語氣詢問下所錄製,警員並以建議之語氣向被告
說明,而檢察官偵訊時,亦無兇惡語氣,甚且將被告所回答之言語複誦讓書記官照記,已經本院勘驗錄音帶,製成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考,衡以刑求等不法取供應依客觀事實而為判斷,被告竟稱係伊主觀感覺,足見被告所辯遭檢、警刑求、恐嚇、誘導詢問一節,殊無可採。
㈡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丁○○之行為,迭據該被害人在偵、審中堅訴不移(偵卷八
頁反面、一○頁正面、原審卷三五、三六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並經在場目擊之甲○○供明歷歷(偵卷一四、一五頁、原審卷三九頁),且有該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偵卷二三頁)可徵,足見被告所辯係只拉扯云云,要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並無可信。
㈢被告在警詢中已坦承:「我有拉丁○○到廚房,關閉窗戶...」(偵卷五頁反
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坦供:「我有拉她進廚房」(偵卷三三頁)被害人丁○○就被告當時之舉動更精確描述:「丙○○就把我押到廚房內...並控制我的行為,不讓我出房門...」(偵卷八頁反面)「被告...把我關在廚房,是室內門鎖,門被被告壓住,我跑不出去。」「因為我跪在地上求他,他也有跪下放聲哭,我有慢慢勸他,後來我才趁隙開門...」(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甲○○亦指稱確有聽見被告及被害人丁○○在廚房內談話之聲音,且繪有現場圖一幀在案(原審卷四三頁)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情,不容狡展。
㈣至於被告之所以要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乃係欲以打開瓦斯開關,營造瓦
斯外漏現象,作勢點火,而脅迫被害人丁○○與伊復合,否則同歸於盡,已經該被害人指訴歷歷,被告亦不否認有互爭開開、關關瓦斯開關,伊並曾取剪刀作勢剪斷瓦斯管、以菜刀作勢砍向該被害人,迫令移開擋住瓦斯開關上之手及作勢以打火機點火等情,且有該剪刀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偵卷二○至二二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尚無不明。
㈤關於被告辯稱係醉酒不知所為何事一節,據第一位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證
稱:被告雖喝了很多酒,但講話清楚,可站穩行走等語(偵卷四六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既能護送被害人丁○○返家,又知將室內對講機線路拉斷,且為營造瓦斯外漏現象,會開啟開關後將火吹熄,已經被害人丁○○指訴歷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神智清楚,難認有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地步。固然另警員施仲偉供稱:「被告當時有酒醉,情緒比較激動。」(原審卷六一頁)無非用語不夠嚴謹,應係謂「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允宜敘明。又被告確有以「如報警就要妳死」「要妳死」之言語恐嚇被害人甲○○,已經甲○○、丁○○一致供明,被告空言伊酒醉,不記得云云,核無可信。
㈥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被告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犯
行洵堪認定。所請就被害人丁○○、甲○○為測謊鑑定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丁○○、甲○○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有關起訴被告持剪刀刺殺被害人甲○○部分,經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又起訴被告點火而欲殺害被害人丁○○未遂部分,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行之部分行為,均詳如後述);被告脅迫被害人甲○○不得報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而被告以暴力將被害人丁○○拉入廚房,鎖上房門,關緊窗戶,令被害人丁○○無法自由出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雖起訴書漏引本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丁○○、甲○○,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傷害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傷害罪行與強制罪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對被害人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待刑一年,而扣案之剪刀二支,因非屬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復說明:
㈠被告固於傷害被害人甲○○行為期間,對甲○○恫嚇「要妳死」之恐嚇行為,惟
被告於恐嚇甲○○之後,進而實施毆打之加害行為,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另成立恐嚇罪云云,尚有誤會。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本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因此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期間,有洩漏天然氣或點火等恐嚇行為,脅迫丁○○與之交往,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允洽。
㈢由於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無仇怨;而據甲○○、丁○○所述,係被告發覺甲○
○欲撥打電話報警,故持扣案證物編號二剪刀上樓欲刺甲○○等語,足見被告應無強烈殺害甲○○之動機;而甲○○於偵查中亦指明:「(房內有無其他刀類?)有的,廖很清楚放在哪」,對照被告使用持以刺甲○○之扣案證物編號二剪刀,刀刃較扣案證物編號一剪刀短、刀尖較平、長度、刀柄較小,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自可任持屋內其他(包含扣案證物編號一之剪刀)刀具,更易遂行其殺人犯罪;又衡以被告係朝甲○○腹部左側刺去,未朝人體頭、胸等要害處刺去之情,暨被告遭甲○○、丁○○合力抵抗後,反而自行將手中剪刀甩開,未思進一步攻擊甲○○等情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持剪刀刺向甲○○,應非另行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公訴人認此係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會。惟此與上開認定被告接續傷害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惟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已再三辯稱其所為,不具殺人犯意,就此部分實際上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且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此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況此項變更後之罪名,亦較諸變更前之罪名為輕,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㈣公訴人認被告洩漏天然氣、點火欲引燃火勢,殺害告訴人丁○○及預備放火部分
:被告否認有殺害丁○○及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我開瓦斯只是要嚇人,沒有點火等語。而據丁○○供稱:「...我則關閉開關,...他則自廚房櫃子拿出打火機,便作勢要點火,我手按在開關,他則拿出一把刀,...要求我手拿開,他後來把刀放下,...」。倘被告確有殺害丁○○之意,自可持刀砍殺之;且據丁○○所述,被告點火之際,伊手已按在開關,顯見被告確信天然氣已關閉,不會發生生命及財產之危害;再參以丁○○指稱;「...不讓我去關瓦斯總開關,他還從廚房拿出壹把拿來剁雞肉的菜刀,當時我手放在瓦斯的總開關,要脅我把手放開,否要把我的手剁掉,我還是沒有放,我一直求他,後來他突坐在地上,菜刀放在旁邊,被告就一個人在哭,...」、「...總共我關了三到四次的總開關,就在這段拉扯期間,不知道他從哪邊拿到一個打火機,...」。則依丁○○所言,在被告與伊二人處於密閉之廚房之際,伊猶可與被告僵持而關閉天然氣總開關達三、四次,以被告為成年男性,若有引燃天然氣自殺及殺害告訴人丁○○之決意,在其力量倍於丁○○之情形下,並無不能達成犯罪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意在威嚇等語,堪予採信。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然此強制行為,係在被告實施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罪期間,屬於剝奪行動自由罪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