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必要支出數額及原因之證明文件,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一)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最近6個月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債務人每月食、衣、交通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每月2萬2500元之支出明細表。
(三) 陳明 從何時起未能履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四)提出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狀(附件一)之答辯書。
(五)應受扶養親屬(即 許正維許世豪 )之就學證明,並釋明是否有助學貸款一事,是否現仍有補習一事,其所給予之每月零用錢之每日用途是否已含有伙食費,若無,則支出明細為何?
(六)債務人與其應受扶養親屬(即許正維、許世豪)之95、96年合併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若未合併申報,則無庸提出。
(七)釋明所住房屋坪數係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是否分擔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用。
(八)因 許王月裡 非債務人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故須陳明許王月裡是否和債務人同居一處,若同居一處,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原因為何,並陳明許王月裡每月生活費支出明細及收入來源,與債務人本人每月實際付予許王月裡之費用。
(九)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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