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許洋頊 律師被上訴人謝 昱君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07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嗣經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訴已不存在,本院無庸審理。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5年度聲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命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25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收。詎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伊對第三人國軍嘉義財務組之薪資債權501,480元(應付之扶養費497,500元、執行費3,980元),就扶養費497,500元部分,伊已支付扶養費107,500元,自應扣除,扶養費債權僅餘390,000元(計算式:497,500-107,500=390,000),故而,被上訴人於超過393,980元部分所為之執行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伊高雄○○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604,166元,構成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確認系爭執行程序債權金額僅能執行393,98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6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債權金額475,500元及執行費3,980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本息之判決,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則未據他造聲明不服。上訴人嗣撤回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起訴,如前所述。未上訴部分及經撤回起訴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3,000元,及自108年1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5日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22,000元,未再給付其餘款項;且伊並未保管使用上訴人之高雄○○郵局提款卡,僅經上訴人授權自上訴人高雄○○郵局帳戶內提領500,000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謝○○(即伊胞弟)之欠款,並於105年2月5日提轉20,000元至伊鳳山○○郵局帳戶內外,並未領取其他上訴人高雄○○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為夫妻,婚姻存續期0生有未成年子女陳O○及陳O○。被上訴人曾在高少家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於105年10月11日成立和解而合意離婚(105年度婚字第488號)。
被上訴人另向高少家法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歷經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並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均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上訴人並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人扶養費14,250元(按2人合計即為28,500元)由被上訴人代收,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5期均視為到期(即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二)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份起未履行上開給付扶養費義務,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7年7月27日向執行法院,請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497,500元及執行費3,980元額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07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7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在前開執行債權金額(另含執行費3,980元)範圍內,收取上訴人對第三人國軍嘉義財務組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執行法院再於107年9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上訴人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前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均於107年9月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另於107年9月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已全數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
(三)上訴人設有高雄○○郵局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備註欄所示方式提領後開金額合計603,000元,辦理地點均為鳳山○○郵局(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四)上訴人於107年8月5日匯款22,000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00帳號(金融機構代號005:土地銀行)(見原審卷第21、79至81頁)。
(五)被上訴人曾自任要保人,以兩造之子陳O○為被保險人,為陳O○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人受新終身壽險(甲型)」保額300,000元,保費為年繳18,523元,契約始期97年10月1日,年期20年暨「富邦人壽康富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A型)」,保額100,000元。保費為年繳11,642元,契約始期97年10月1日,年期20年,分別於103年8月17日、104年7月1日、105年7月19日、106年8月17日、108年7月8日申請醫療相關費用理賠30,510元、50,440元、30,817元、24,650元、24,650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1頁)。
(六)謝○○分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撥薪帳戶,其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在103年12月31日以前尚未開戶,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分行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戶,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2、255至262、95至103、269頁)。
(七)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08年11月15日函說明二、三以:說明二:貴院來函所附離營宣教記錄單,係本隊於所屬官兵休假前,由單位主管對其實施政令宣導之相關紀錄,雖可反推休假前時間均在營內,惟倘有公務或因事假請假外出之情形,仍有可能離開營區。說明三:本隊官兵實際進、出營區紀錄,仍應以當日營區內大門「人車離(歸)營暨會客洽公登記簿」登記內容為準,惟來函所附離營宣教記錄單所載期間(104年6月30日至105年10月)人員進出資料數量過於龐大,倘貴院認有調查必要,建請提供明確日期,俾利本隊調取後函覆(見本院卷第28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3至20項所示合計58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前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而成立不當得利,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權益損害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除前開「無法律上之原因」外,尚有因侵害他人權益(非給付)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亦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性,受益人之受利益係直接來自受損害者,而非經由第三人。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戶提領500,000元,並旋即將該500,000元匯至謝○○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辯稱:該500,000元經上訴人授權提領,並清償兩造積欠謝○○之借款500,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1.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謝○○於原審證述:兩造借款之用途,係因兩造子女有罕見疾病,花費較凶,故兩造大部分均有同時至伊高雄鳳山老家中向伊口頭借錢,借款期間為102年至105年間,正確時間不記得,因係自己家人,故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每次拿錢者均係被上訴人;剛開始借款從未還款,伊不記得共借款幾次;後來兩造鬧離婚時,伊自存款簿統計,有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總金額約50多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匯款500,000元給伊,以清償前開借款;兩造向伊借款50萬多元,僅還款500,000元,乃因係自己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廖○○於原審證述:兩造均有同意要向謝○○借款,時間不清楚,但借款係伊經手,謝○○會將其提款卡交伊保管,有時伊將謝○○之提款卡交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自行領款,有時由伊去領款,記憶中陸續借款50萬元出頭;兩造向謝○○借款時,有時因伊在忙,所以由他們(即兩造)自己處理,有時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3.證人謝○○於原審復證稱:借款係自伊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之帳戶領出,因前開金融帳戶往來非僅與兩造之間,故哪幾筆金錢之提領為伊與兩造間之往來,已無法標示出來;前開兩帳戶之提款卡,有時家人要用,會交給家人使用;每次借款大部分都是兩造在場,有幾次伊在臺南,係由伊母親將錢交給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4.另參酌上開借款期間為102年至105年間,而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戶中於該期間內,其存款結餘均僅數萬元或數千元,僅於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入帳時會超過100,000元,亦有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至246頁)。則自前述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領前開500,000元係清償兩造積欠謝○○之借款500,000元,應屬可採。
5.再依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30日儲字第1070236623號函及檢送甲○○帳戶105年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同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108年4月2日儲字第1080070575號函及檢送甲○○帳戶105年2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同日存款單影本各1紙所示(見原審卷第83至87、323至325頁),該二筆提款均為臨櫃填具提款單並蓋用印鑑章辦理,顯見上訴人除將提款卡交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外,尚有交付帳戶及印章予被上訴人。又依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105年2月5日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高雄○○郵局帳戶內存款500,000元,在105年4月2日之後該帳戶內尚有卡片提款、現金存款等數十筆交易,若非上訴人知悉借款關係並授權、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前開500,000元,以清償積欠謝○○之債務,上訴人應可早日發現帳戶交易異常,或主張與前開應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抵銷,豈會遲至107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是被上訴人領取前開500,000元既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所領取,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6.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謝○○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在103年12月31日以前尚未開戶,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分行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戶,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資料,足認謝○○證述借款有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總金額約50多萬元,並不實在云云。然綜合謝○○及廖○○之證述,兩造向謝○○之借款,多為廖○○經手,且所借款項均以謝○○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復參之前開兩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2、95至103頁),確有多筆卡片提款之紀錄。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是法院取捨證詞,應審酌證人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苟非失實,尚不得僅以證人證詞部分之瑕疵或證人先後證述有部分不相容處,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是謝○○、廖○○前開證詞縱就借款之交付方式,或是否兩造共同前來借款,稍有不一致,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其證詞有部分瑕疵或有部分矛盾處,即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況經核其等證詞與其餘前開證據相互參酌結果,應認其等證詞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證人證詞有瑕疵、矛盾、偏頗,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授權,擅於105年2月11日、15日與105年3月4日、7日及105年4月1日(即附表編號第3至20項所示),自伊帳戶提領共83,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須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對其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
1.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高雄○○郵局帳戶提款卡長期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被上訴人並得自該帳戶提領上訴人每月薪資,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乙節(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兩造郵局存摺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3至292、233至246頁)。而依上開兩造郵局存摺內頁交易記錄顯示,上訴人每月薪資入帳後,除支付保險費外,均於高雄地區郵局以卡片提款,又被上訴人每月帳戶於相對應之區間,並有現金存款,可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非虛。另於105年2月11日、15日與105年3月4日、7日及105年4月1日(即附表編號第3至20項所示)提領款項期間,兩造所生之子女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照顧,依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7頁),上開卡片提款紀錄均係自鳳山○○郵局所提領;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嘉義憲兵隊離營宣教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1至180頁),上開期間上訴人並無離營紀錄,前述卡片領款應係被上訴人所為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家庭費用以實際支出,向上訴人拿取,並未保管上訴人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應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提款金額之使用有約定授權(提領每月薪資以支付生活開銷,範圍不及於上訴人其他收入),及被上訴人有逾越授權範圍(即有侵害行為)之情事。查,上訴人固有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其薪資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應以上開上訴人所為授權之範圍內,始可認此種給付目的屬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逾越權限而領取之部分,即係因侵害行為而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庭收支表、保險費用整理表、信用卡、註冊費、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9至195、247至282、293至299、341至343頁),及前述兩造郵局帳戶、借款情形,上訴人每月薪資約46,000元,顯無法應付全家4口生活所需,而有入不敷出之窘境,自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15日與105年3月4日、7日及105年4月1日(即附表編號第3至20項所示),在105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提領共83,000元,並未逾越其授權。況上訴人於歷次離營返家期間,均得以查知被上訴人金錢提領細目,倘果有逾越授權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亦得輕易發現,並立即對被上訴人為授權(即委任)之限制或終止。是以本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已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此外,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為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上訴人長期之概括授權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其經授權提領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3.依上,可認前開合計83,000元係被上訴人所提領,惟並未逾越授權範圍,難認有侵害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3,000元本息,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表:││上訴人高雄○○郵局郵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交易明細資料│││├──┬─────┬────┬─────┬───────────────┤│項次│日期│交易時間│金額│備註│├──┼─────┼────┼─────┼───────────────┤│1│105/02/05│101539│500,000元│提轉匯兌;105年2月5日10時15分││││││38秒自上訴人高雄○○郵局帳戶提││││││現,10時34分57秒發送款項至收款││││││人謝○○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至││││││105、110頁)。│├──┤├────┼─────┼───────────────┤│2││102344│20,000元│提轉存簿105年2月5日10時23分43││││││秒自上訴人高雄○○郵局帳戶提現││││││,10時24分23秒現金存入被上訴人││││││鳳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299475號)(見原審卷第321至325││││││頁)。│├──┼─────┼────┼─────┼───────────────┤│3│105/02/11│104408│5,000元│卡片提款│├──┼─────┼────┼─────┼───────────────┤│4│105/02/15│154706│2,000元│卡片提款│├──┼─────┼────┼─────┼───────────────┤│5│105/03/04│200118│3,000元│卡片提款│├──┤├────┼─────┼───────────────┤│6││200156│3,000元│卡片提款│├──┤├────┼─────┼───────────────┤│7││200227│3,000元│卡片提款│├──┤├────┼─────┼───────────────┤│8││200257│3,000元│卡片提款│├──┤├────┼─────┼───────────────┤│9││200348│3,000元│卡片提款│├──┤├────┼─────┼───────────────┤│10││200419│3,000元│卡片提款│├──┤├────┼─────┼───────────────┤│11││200450│3,000元│卡片提款│├──┤├────┼─────┼───────────────┤│12││202854│3,000元│卡片提款│├──┤├────┼─────┼───────────────┤│13││202927│3,000元│卡片提款│├──┤├────┼─────┼───────────────┤│14││202957│3,000元│卡片提款│├──┤├────┼─────┼───────────────┤│15││203204│3,000元│卡片提款│├──┤├────┼─────┼───────────────┤│16││203234│3,000元│卡片提款│├──┤├────┼─────┼───────────────┤│17││203303│3,000元│卡片提款│├──┤├────┼─────┼───────────────┤│18││203558│3,000元│卡片提款│├──┼─────┼────┼─────┼───────────────┤│19│105/03/07│101608│4,000元│卡片提款│├──┼─────┼────┼─────┼───────────────┤│20│105/04/01│085534│30,000元│卡片提款│├──┴─────┼────┼─────┼───────────────┤│合計││60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