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95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偉成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上開巷道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康承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臂、膝、腿(大腿除外)、足踝、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左膝、右膝、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05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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