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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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告 汪立仁
汪致廷 被告 蔡雨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