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 朱興巽
朱邱招 朱陳默 ( 朱興熹 之承受訴訟人) 朱佳偉 (朱興熹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岳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等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附圖三編號所示O-Q-P-O等所圍綠色區域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同項關於「代號B部分面積六五‧七五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附圖三)編號C-D-E-F-G-H-I-J-C等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同項關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部分以外面積二七五九‧七七平方公尺」應更正為:「上開地上物以外面積二七六六‧八三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黃妙修 變更為張岱,有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農人資字第107071714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岱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上訴人朱興熹已於108年10月4日亡故,由其繼承人朱陳默、朱佳偉等2人(下合稱朱陳默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係林務局所屬地方機構,並非內部單位,設有代表人,與人民發生私經濟關係,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1.上訴人朱興巽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如原判決所附嘉義縣 竹崎 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於106年8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附表編號A部分面積397.02平方公尺(下稱㎡)設置茶園;系爭000地號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46.37㎡設置茶園、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0.38㎡,及系爭000地號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85㎡土地,則皆植檳榔、雜木林等,自有處分權限。
2.上訴人朱邱招、朱柏岳(下合稱朱邱招等)無權占用原判決所附竹崎地政於105年10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設置木造工寮、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75㎡設置有木造房屋、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0㎡設有鐵皮水塔(下合稱朱邱招等地上物)。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鑑測中心)於107年8月15日作成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三)後,將上開「附圖一代號A部分面積2.31㎡」應更正為「附圖三編號所示O-Q-P-O等所圍綠色區域部分面積3㎡」,另有關「附圖一代號B部分面積65.75㎡」應更正為「(附圖三)編號C-D-E-F-G-H-I-J-C等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58㎡」;且就上開朱邱招等地上物(即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部分)以外面積2,759.77㎡,應更正為「上開地上物以外面積2,766.83㎡」。
3.又上訴人朱陳默等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800㎡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4㎡設置有水塔、G部分面積㎡平方公尺設置雞舍、H部分面積3.20㎡設置農機具雨遮、I部分面積4.08㎡,及J部分面積9.13㎡設有水泥水塔等(下合稱朱陳默等地上物),並於上開朱陳默等地上物外,種植有檳榔、茶樹、香蕉等雜木作物,渠基於繼承關係,自有處分權限。
㈡又被上訴人縱有誤植兩造前租賃契約地號之情形,惟 渠等
賃期限亦均於102年底屆期,現均無租賃契約,上訴人等自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併對朱邱招等、朱陳默等主張基於繼承關係之規定,皆請求上訴人等應除去上開地上物及作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等自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朱興巽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763.59㎡,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朱興巽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0,0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6元。
2.朱邱招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計2,830㎡,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4,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0元。
3.朱陳默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計3,770.15㎡,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8,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9元。
㈢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對朱興巽就附圖一所示編號E、K部分土地,對朱邱招等就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請求,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朱興巽部分:
1.渠先祖父 朱炎 有向管理機關即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下稱嘉義縣政府)承租上開占用之土地,嗣由渠先父 朱連轉朱連春朱忠敬 等兄弟三人繼承,故本件應以上述三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渠自日據時期以來世代耕作,非無權占有云云。
2.75年前後,嘉義縣政府公告山區土地須更新租約,渠父將舊有承租契約交給嘉義縣政府以換取新租約,惟嘉義縣政府拒絕辦理換約,亦不願將舊有租約交還,造成無書面契約可資證明之窘境。系爭土地主管機關迭經更換,使渠就系爭土地無合法租約,渠父過世後,由渠繼續占用迄今。
3.縱應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就渠使用耕地之主產物有多少,均未詳予計算即請求不當得利20,006元,有欠妥適。縱應拆除地上物及剷除農作物交還土地,但遷離久居處所,亦須重新覓地建屋,且農作物亦均有收穫期,祈恤困境,酌定適當履行期間。
㈡朱邱招等部分:
1.渠等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75年間被繼承人 朱松根 (即朱柏岳先父)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惟簽約當時嘉義縣政府將渠等耕作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誤植為同段000地號,84年及93年兩次續約,皆僅書面審查,102年朱松根欲再續訂租約,上開土地即遭被上訴人公告將行收回,始發現上述地號長期誤植情形。同段000地號土地目前已有他人耕作。渠等從未在同段000地號土地耕種。
2.附圖一與渠等以前之土地測量不同,渠等土造房屋以前並未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法院酌定履行期間3個月太短,未顧及作物亦有收穫期,請延長至少壹年為宜,以利渠等有充分時間籌建遷移。
㈢朱陳默等部分:
渠等祖先世代耕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原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朱興熹於75年間與嘉義縣政府簽訂租約,惟為嘉義縣政府承辦人誤植為000地號。嗣後續約亦均書面審查,直至102年間朱興熹欲再次續約,系爭000地號土地即遭被上訴人公告將行收回,始發現上述地號長期誤植。
㈣原法院為渠等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利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酌定適當履行期間。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直接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經竹崎地政於105年10月17日製作附圖一,勘測內
容如其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及於106年8月31日製作附圖二,勘測內容如其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3頁)。
㈢朱松根於105年6月3日死亡, 朱紋暖朱信任蘇丞睿 、蘇渲睿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朱邱招、朱柏岳。
㈣原上訴人朱興熹已於108年10月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朱陳默、朱佳偉2人承受訴訟。
四、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除去地上
物及作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1.上訴人朱興巽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7.02㎡種植茶樹;又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37㎡種植茶樹、編號C部分面積170.38㎡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並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85㎡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合計面積743.62㎡(即如附圖二所示397.02+146.37+170.38+29.85=743.62)等事實,為朱興巽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復經原法院囑託竹崎地政複丈附圖二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朱興巽亦直承其同意將使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又自承:渠先祖父朱炎自日據時期向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承租,後由渠先父朱連轉繼續承租, 嗣渠 先父過世,由渠繼續租用迄今,並種植茶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一第160頁),顯見係朱興巽一人占用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並對上揭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作物皆有處分權。是朱興巽辯稱:渠先祖父過世後,其占用之土地由渠父朱連轉、朱連春、朱忠敬等兄弟三人繼承,故本案應以上述三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2.又朱邱招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O-Q-P-O等所圍綠色區域部分面積3㎡之木造工寮、編號C-D-E-F-G-H-I-J-C等所圍黃色區域部分面積58㎡之木造房屋、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0.50㎡設鐵皮水塔(下合稱朱邱招等地上物),及扣除上開朱邱招等地上物及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67㎡以外之土地面積2766.83㎡(0000-0-00-0.5-1.67=2766.83)種植有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由朱邱招等繼承被繼承人朱松根之事實,為朱邱招等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復經有附圖一及附圖三(見本院卷一第67、24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朱邱招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28.33㎡(即2,830-1.67=2,828.33),並對於上開朱邱招等地上物以外面積2,766.83㎡之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有處分權。
3.朱陳默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4㎡設置有水泥水塔、編號G部分面積32.72㎡設置有雞舍、編號H部分面積3.20㎡設置有農機具雨遮、編號I部分面積4.08㎡設置有水泥水塔、編號J部分面積9.13㎡設置有水泥水塔(下合稱朱陳默等地上物),及扣除上開朱陳默等地上物暨朱興巽所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85㎡以外之土地面積3,717.88㎡(即3,800-3.14-32.72-3.20-4.08-9.13-29.85=3,717.88)種植有檳榔、茶樹及香蕉等作物之事實,為朱興熹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復經原審囑託竹崎地政測製附圖一、二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朱陳默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70.15㎡(即3,800-29.85=3,770.15),並對於上開土地面積3,717.88㎡上之作物有處分權。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各占用上揭土地,惟均否認渠等無權占有:
⑴朱興巽抗辯:渠占用上開土地係其先祖父等向主管機關承租
,嗣由渠繼續租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朱興巽又未舉證渠對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則渠上開所辯,即無可採。⑵朱邱招等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朱松根向主管機關承租
云云,並提出租約為證,然依朱邱招等所提出之租約係記載朱松根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該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已非可採為有利於渠之認定。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07年4月24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下稱國產署函文),答覆有關同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前後承租情形,暨隨函檢附之嘉義縣政府於86年4月8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40268號函文(下稱縣府函文),及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下稱租地清冊)、86年國耕租字第215號(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並無朱松根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是朱邱招等雖抗辯:租約記載有誤,朱松根係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朱邱招等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則渠等上開所辯即無可採。縱認係土地地號誤植,惟自102年年底,上開承租之土地亦已屆期,而未續訂租約,仍屬無權占用。
⑶朱陳默等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朱興熹生前向主管機關
承租云云,並提出渠租約為證,然依朱興熹生前提出之租約係記載渠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該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即依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上開國產署函文答覆本院有關同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前後承租情形,暨隨函檢附之縣府函文、租地清冊、定期租約等並無朱興熹生前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則朱陳默等雖抗辯:租約記載有誤,渠係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云云,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朱陳默等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則渠等所辯即無可採。縱認係土地地號誤植,惟自102年年底,上開承租之土地亦已屆期,而未續訂租約,仍屬無權占用。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①朱興巽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作物,合計743.62㎡之檳榔樹及雜木林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②朱邱招等應將(上開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及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朱邱招等地上物,及上開面積2,766.83㎡之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除去,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828.33㎡交還被上訴人;③朱陳默等應將附圖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朱陳默等地上物及土地面積3,717.88㎡之作物除去,並將系爭000地號面積3,7
70.15㎡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均為有據,應予准許。⑸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
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訴人等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作物,非立時可就,非長期不能履行,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上訴人等遷離久居處所,尚須重新覓地建屋,且有茶樹、檳榔、苦茶樹等作物之收穫期等情,原審酌定3個月之履行期間過短,上訴人等請求之履行期間至少一年,尚屬過長,爰酌定上訴人等除去地上物、作物等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月,以資兼顧。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作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耕地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或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或為農牧用地;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山區,附近交通、工商業不甚發達,上訴人等占用土地僅作為種植檳榔、茶樹、果樹等使用,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占用之系爭土地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較屬合理。朱興巽抗辯:不當得利應以375租約來計算云云,惟查本件既係無權占用而須返還不當得利情形,自非可依375租約情形辦理,依上開說明,朱興巽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等縱擬以上開000、000地號之租金抵銷,亦非可取。
1.有關計算方式,如下: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為65元,100年、101年均無更新申報地價,至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仍為每㎡為65元,103年、104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每㎡為7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茲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上訴人等占用面積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2.計算如下(元以下剔除):⑴朱興巽占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43.62㎡部分:
①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6月:65×743.62×
5%×4.5=10,875元;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6月:70×743.62×5%×6÷12=1,301元;以上合計12,176元(10,875+1,301=12,176)。
②則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216元(70×743.62×5%÷12=216元)。
⑵朱邱招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計2,828.33㎡部分:
①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6月:65×2,828.33
×5%×4.5=41,364元;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6月:70×2,828.33×5%×6/12=4,949元;以上合計46,313元(41,364+4,949=46,313)。
②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824元(70×2,828.33×5%÷12=824元)。
⑶朱陳默等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70.15㎡部分:
①100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4年6月:65×3,770.15
×5%×4.5=55,138元;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6月:70×3,770.15×5%×6/12=6,597元;以上合計61,735元(55,138+6,597=61,735)。被上訴人仍依原法院計算請求渠等給付61,734元,在上開範圍內,尚無不合。
②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1,099元(70×3,770.15×5%÷12=1,099)。
六、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興巽應將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7.02㎡茶園、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37㎡茶園、編號C部分面積170.38㎡之檳榔樹及雜木林、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85㎡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合計面積743.62㎡)除去,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渠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6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朱邱招等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朱邱招等地上物,及土地面積2,766.83㎡檳榔樹及苦茶樹等作物除去,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2,828.33㎡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6,31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朱邱招部分自105年8月9日、朱柏岳部分自105年8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渠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4元。另被上訴人亦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朱陳默等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設有朱陳默等地上物,及上開土地面積3,717.88㎡種植有檳榔、茶樹及香蕉等作物,並給付被上訴人61,7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渠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99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欲上訴人等短期間除去地上物及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現實上顯有困難,為兼顧上訴人等尚有茶樹、苦茶樹、檳榔等作物面積非小,暨有收穫期之問題,性質上非長期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利上訴人等遷出、及除去地上物、作物並交還土地,以資兼顧。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31㎡」、同項關於「代號B部分面積65.75㎡」、同項關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部分以外面積2,759.77㎡」等,皆應更正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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