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秉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三巷口近 馬偕 醫院急診室門口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在多車道上為超越前車,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駕駛搭載友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七一號輕型機車,致甲○○、乙○○二人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骨折(已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乙○○則受有左腳扭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丙○○肇事後,僅在肇事地點前方數公尺處停車觀望,並未停車處理即騎車逃逸,嗣經甲○○、乙○○二人記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二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均係就渠等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為陳述,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二位證人均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人格障礙,聽聞及表達能力不如常人,故在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未能適切表達其意等語,並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公訴人則以該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為由,否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為被告診治之醫師所具名開立之證明文書,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係辯護人為證明被告於審判外及審判時就本案之供述能力之證明方法,應認與本案相關,故有證據能力。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九號重型機車,在上揭車禍地點前方之路旁,停車回望後方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二人車禍倒地後,即駛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形,辯稱:當時騎車經過,有聽到「砰」一聲,我當時是以看熱鬧的心態回頭看到一個女生被撞倒,但是在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是我與人發生車禍,在馬偕醫院及警局所作之筆錄,是在警方已告知發生車禍之前提下,期為減輕肇事責任才做的不實筆錄,若當場知道是自己的機車而與證人發生擦撞,斷無棄證人不顧而自行逃逸之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七一號機車由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至近民生西路三巷口,因慢車道有計程車候客,故將機車駛入內側車道,忽然聽見車後有急遽之喇叭聲,隨即見車號000—一七九號重型機車由我左側超越直接擦撞我機車左側車頭處,我與友人乙○○隨即倒地受傷,該肇事機車於路旁停車看一下,並未對我們施以緊急救護,隨即騎車逃逸等語(偵查卷第十頁)。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稱:當時撞擊力道滿大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被甲○○搭載,行駛近民生西路三巷口時,忽然聽見車後有急遽之喇叭聲,當時我回頭看一下,沒看見按喇叭之車輛,但一轉過頭就發現我們乘坐的機車被他人擦撞左前側車頭,我與甲○○隨即倒地受傷,該肇事機車於前面路旁停下觀看我們一下,然後不發一語未對我們救護即騎車跑掉,我當時有記下對方車號為000—一七九號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門口附近,我跟警察說肇事車輛之車號,請警察幫忙查車主即是被告,車禍當時被告只有停在路邊看一下,並沒有下車,停車的地方距離我們倒地的地方大約七、八公尺,我們當天在醫院就診時,被告沒有來看我們等語(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依照證人甲○○所述,當時二輛機車擦撞之撞擊力道很大,以致於二位證人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亦坦承有聽到「砰」一聲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存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二八頁)中,具體指明係在證人倒地前方約二個店面位置之不遠處路邊停下回頭看等情(本院卷第二九頁),另依照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光線是夜間有照明(偵查卷第二三頁),綜合以上全部客觀情況判斷,被告於車禍當時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事後經警方告知始知悉與他人發生事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甲○○因本案車禍之發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骨折及車損,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車損照片五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八至三一頁)。而被告肇事後,係由警方依照證人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始查出而接受調查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紙在卷為證(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七頁),顯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及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旋即離去。
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人格障礙,聽聞及表達能力顯不如常人,於警方及檢方訊問時,恐未能適切表達其意而造成誤會云云,固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細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人格病患、睡眠障礙」,難認與被告聽聞或表達能力方面有何相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情形及偵訊經過,均記憶猶新,並能具體表明,縱因出庭應訊而情緒上較為緊張,尚不致於認定屬於表達能力之問題,故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依照上揭所示之各項證據方法,即足以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縱然被告事後否認其於馬偕醫院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真實性,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因犯重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簡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四年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不知謹言慎行,又故意犯本案之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幸肇事地點即在醫院急診室前方,而得以迅速就醫,惟日後仍須開刀治療,雖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證人甲○○達成和解,然就肇事逃逸部分,不知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