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89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廷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4月28日本院收狀日)前之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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