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告 許瑤琳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 陳俊宏
吳岱融 (即 吳石松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俊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莊登字第○三八八八一號收件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岱融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莊登字第○二九五五四號收件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1年8月20日及81年6月22日供被告陳俊宏及吳石松(於94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岱融)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1年8月20日以莊登字第038881號及81年6月22日以莊登字第029554號收件登記,以擔保債務人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金錢債務。而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86年8月14日及86年6月17日屆至,而原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而縱使有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其上開抵押權,則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茲因上開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俊宏則以:原告有欠伊金錢,系爭土地時價登錄可以一坪賣八萬多。伊當初拿200萬元給吳石松去買系爭土地,伊只有81年匯款給吳石松的紀錄,但是超過15年了伊亦找不到匯款紀錄等語。
(二)被告吳岱融則以:原告欠伊父親吳石松多少錢伊不清楚,因為家父過世12年,當初都是現金交易沒有留債權借據等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1年8月20日及81年6月22日分別供被告陳俊宏及已故吳石松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於86年8月14日及86年6月17日,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38881號及029554號收件登記,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陳俊宏及吳石松之金錢債務,惟嗣吳石松於94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岱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及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各乙份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規定甚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發生擔保債權存在,且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固據提出81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1年6月29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然縱使被告主張之債權為真,而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加計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期間5年計算,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86年8月14日及86年6月17日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至遲應於106年6月及
8月間已屆滿。被告未於債權到期日起15年內向債務人請求,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最高限客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93││2854.00│12分之1│││││菁埔小│││││││││段│││││├─┼───┼────┼───┼───┼─┼─────┼──────┤│2│新北市│林口區│同上│94││2949.00│12分之1││││││││││└─┴───┴────┴───┴───┴─┴─────┴──────┘